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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核被告所為」前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補充: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在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7號
被 告 賴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雲」、「WANG,YU-WUN」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賴曉萍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受詐騙贓款,並負責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賴曉萍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賴曉萍再依「小雲」、「WANG,YU-WUN」指示,將匯入之詐騙贓款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雲」、「WANG,YU-WUN」之人,並依「小雲」、「WANG,YU-WUN」的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到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玥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資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學俊」向告訴人林玥佯稱:代操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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