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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富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010號、第40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富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富程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劉志傑」(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順發」、「鐵蛋」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姜富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即俗稱「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王朱凌慧、高真真、周志昌、林恩上、顏永崎(下稱王朱凌慧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姜富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劉志傑」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含王朱凌慧等5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後,置於指定地點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因王朱凌慧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真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富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真真、被害人王朱凌慧、周志昌、林恩上、顏永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見113年度偵字第4097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63頁;
113年度偵字第2010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
112年度偵字第81431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
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1頁、第63頁、第149頁、第15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劉志傑、「順發」、「鐵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數次詐騙被害人周志昌匯款至不同帳戶,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地分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含之一罪。
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移送併辦(被害人周志昌匯款至游雅涵郵局帳戶)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周志昌匯款至高詩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均係為達成詐取各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含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就被告涉嫌洗錢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第68頁),自應寬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王朱凌慧新臺幣(下同)8,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被害人周志昌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擔任車手之分工情形、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酬勞沒有固定,通常1天是3,000元至6,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4日=1萬2,000元),除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王朱凌慧之8,000元,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而不予沒收外,被告其餘犯罪所得4,0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高真真、周志昌、林恩上、顏永崎,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朱凌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9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朱凌慧佯稱:為其姪女正在臺南購買物品,因印章帶錯無法取款,急需借款云云,致王朱凌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 12時21分/ 22萬元 劉雅芳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①112年8月7日12時29 分至32分/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八里店/ 2萬元(4次) ②112年8月7日12時38分至 41分/ 新北市○里區○○路0段 0號統一超商海神門市/ 2萬元(3次)、1萬元 ③112年8月8日0時2分 至4分/ 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統一超商明益門市/ 2萬元(3次)、9,900元 (合計21萬9,900元) 被害人王朱凌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及其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高真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10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真真佯稱:為其姪子因急需資金周轉,向其借款云云,致高真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 13時48分/ 7萬元 112年8月8日14時8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溪尾街郵局/ 6萬元、1萬元 (合計7萬元) 告訴人高真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一卷第86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100頁)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周志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9時3分許,冒充HOHO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周志昌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下訂儲值卷,如要進行刷退,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周志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21時26分/ 1萬8,900元 高詩雲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2年8月12日21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文興門市/ 1萬9,000元 被害人周志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見偵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
偵四卷第137頁、第140頁)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12年8月12日22時6分/ 4萬9,972元 ②112年8月12日22時9分/ 1萬1,985元 游雅涵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2年8月12日22時9分至10分/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6萬元(2次)、1萬2,000元 (合計13萬2,000元) 4 林恩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1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恩上佯稱:為其外甥女,在做旅行社,因印章帶錯無法取款,急需借款支付薪水云云,致林恩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13時25分/ 13萬元 周杏馡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2年9月1日13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蘆洲分行/ 10萬元 被害人林恩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三卷第19頁、第21頁)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顏永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永崎佯稱:為其女兒,因與朋友投資飲料店目前身上不夠錢,急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顏永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15時41分/ 15萬元 江珮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2年9月1日15時47、4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 10萬元、5萬元 (合計15萬元) 被害人顏永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三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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