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272,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璇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Emma芷瑄』」刪除,並補充「『宇軒』、『張育瑋(William)』、『何潔玲 Ling』」;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起訴書事實欄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暱稱「Sandy.奕臻媽媽」之人後,並依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告訴人陳晏琳所匯入之款項,而提領部分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Sandy.奕臻媽媽」、「小吳JJ」、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擔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職務,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告訴人陳晏琳,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及被告數次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正值青狀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同因詐欺案件,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火鍋店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有1名年幼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彌補己過,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乃致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是受詐騙集團所指示,實為被害人,且本案犯行未受有報酬,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情,已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又因尚有小孩需要扶養及履行前案之調解內容等情事,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6個月以下刑度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惟考量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又自身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將自身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

另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宣告之刑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件再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本院自難宣告緩刑,均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就本案犯行未領有報酬等語明確,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現金後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或轉匯而出,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
被 告 林鈺璇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璇可預見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andy.奕臻媽媽」、「Emma芷瑄」、「小吳JJ」、「Kaisha馥萱」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Sandy.奕臻媽媽」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晏琳,致陳晏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林鈺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金額,所提領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陳晏琳驚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晏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鈺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帳及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晏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號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 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LINE暱稱「Sandy.奕臻媽媽」、「Emma芷瑄」、「小吳JJ」、「Kaisha馥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帳金額 1 陳晏琳 (提告) 112年2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2月21日11時33分許 2萬8000元(轉匯) 112年2月21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1日13時6分許 40萬元 (提領) 112年2月21日13時2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2月21日13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1日14時3分許 47萬5000元(提領) 112年2月21日13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21日14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21日14時45分許 6萬元 (提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