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34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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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富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22號、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第12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富程犯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2、3行「...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更正補充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姜富程所涉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61992號等案先行起訴在案,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後」。

⒉第8行「劉志傑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姜富程...」,更正補充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款項入帳後,由劉志傑或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即指示姜富程...」。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提款熱點明細表、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憑據、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劉志傑」等人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款項,嗣再依指示將所領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俟由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並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無法掌握,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犯罪,包括「劉志傑」、向告訴人等行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是以犯案人數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1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是被告於該集團分擔「車手」職務,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除編號5、9外),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先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及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單次或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及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11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正值青壯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屢犯同類詐欺案件,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均集中於112年8、9月間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11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分別於警詢時供承工作日薪為3000至5000元、3000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明確,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其報酬日薪基準為每日3,000元,並按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領得之詐欺款項工作日期為:112年8月4日、同月12日、同月26日、同月28日、同月29日、同月31日、同年9月5日,共計7個工作日,合計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1,000元(計算式:3,000*7=21,000),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
第12835號
被 告 姜富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富程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志傑等5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劉志傑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姜富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與上游劉志傑,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王榮崑、王錦雄、李宗翰、張勳德、林吳秀枝、陸儀柔、賴苓華、林秉欣、陳佳傳、陳思樺及姜懿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富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榮崑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㈢ 告訴人王錦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㈣ 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張勳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㈥ 告訴人林吳秀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㈦ 告訴人陸儀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㈧ 告訴人賴苓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㈨ 告訴人林秉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㈩ 告訴人陳佳傳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 告訴人陳思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 告訴人姜懿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其與劉志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另被告就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王榮崑(有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方式進行詐騙 112年8月28日11時35分許 30萬元 張子盈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8月28日12時4分至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2筆為6萬元、1筆為3萬元,共3筆,合計15萬元 112年8月29日0時10分至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慈佑門市 7筆為2萬5元、1筆為1萬5元,共8筆,合計15萬40元 2 王錦雄(有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方式進行詐騙 112年8月3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吳星渝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8月31日11時1分至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幸福門市 4筆為2萬5元、1筆為1萬9005元,共5筆,合計9萬9025元 112年8月31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3 李宗翰 (有提告) 假稱網購設定錯誤自動扣款 112年8月12日16時55分許 4萬9987元 高詩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8月12日17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陽門市 9萬9000元 112年8月12日16時57分許 4萬9984元 112年8月12日17時8分許 2萬123元 112年8月12日17時14分許 2萬1000元 4 張勳德(有提告) 假稱網購設定遭駭客入侵自動扣款 112年8月12日22時許 4萬9986元 游雅涵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8月12日22時9分至10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2筆6萬元,1筆1萬2000元,共3筆,合計13萬2000元 112年8月12日22時2分許 1萬9986元 5 林吳秀枝(有提告) 假稱網購設定遭駭客入侵自動扣款 112年8月4日19時15分許 2萬88元 林彥純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8月4日1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華義店 2萬元 6 陸儀柔(有提告) 假稱網拍無法下單而凍結帳號需進行金融驗證 112年8月4日16時59分許 4萬6012元 林柏宏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8月4日17時4分至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百義門市 3筆為2萬5元、1筆為1萬1005元,共4筆,合計7萬1020元 112年8月4日17時4分許 2萬6012元 7 賴苓華(有提告) 假稱網拍無法下單而凍結帳號需進行金融驗證 112年8月4日17時9分許 2萬985元 112年8月4日17時13分至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華義店 1筆為2萬5元、1筆為1005元,共2筆,合計2萬1010元 8 林秉欣(有提告) 假稱網拍無法下單而凍結帳號需進行金融驗證 112年8月4日17時17分許 3萬7017元 112年8月4日17時26分至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百義門市 1筆為2萬5元、1筆為1萬7005元,共2筆,合計3萬7010元 9 陳佳傳(有提告) 臉書購物遭詐騙 112年8月4日17時42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8月4日17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通華店 1萬5005元 10 陳思樺(有提告) 假稱網購設定錯誤自動扣款 112年8月26日0時20分許 4萬9986元 葉羽晴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函請警方偵辦) 112年8月26日0時42分至4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五華店 2筆為2萬5元、1筆為9005元,共3筆,合計4萬9015元 11 姜懿玲(有提告) 假稱網拍無法下單而凍結帳號需進行金融驗證 112年9月5日15時45分許 4萬9981元 林玉茹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函請警方偵辦) 112年9月5日15時55分至16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慈佑門市 7筆為2萬5元、1筆為2005元,共8筆,合計14萬2040元 112年9月5日15時48分許 4萬2109元 112年9月5日15時52分許 4萬99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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