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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55號、第708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鏗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鄧永鏗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白哥」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鄧永鏗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甲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乙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甲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乙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鄧永鏗即持上開6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隨即轉交「白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鄧永鏗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永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玫君、告訴人劉桓沅、陳宗廷、范均達、湯士頤、林炫炘、柯宗銘、陳明瑟、黃萩掬、李依璇、刁淑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0755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偵字第70881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通聯記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一覽表、監視器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755號偵查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9頁、第133頁、偵字第70881號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89頁、第131頁)。
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騙所轉入之款項,旋遭車手即被告鄧永鏗提領,再轉交「白哥」收受,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被告、「發哥」、「白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發哥」、「白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3、4、5、7、9、11所示之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來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11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因疫情失業、現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告訴人、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4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3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沒字第2680號執行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爰不重複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除前述4萬元外,已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上述分得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及時間 提領金額 1 被害人 陳玫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5時38分許,向陳玫君佯稱: :因網路交易訂購商品數量錯誤,須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陳玫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 ①16時33分許 ②16時43分許 ①49900元 ②49068元 郵局甲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郵局) 112年4月27日 ①16時52分許 ②16時52分許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2 告訴人 劉恒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6時許,向劉恒沅佯稱:因網路系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 劉恒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 22985元 郵局甲帳戶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雙十店) 112年4月27日 ①17時31分許 ②17時32分許 ①20000元 ②3000元 3 告訴人 陳宗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向陳宗廷佯稱:因網路系統誤設定為重複出貨,須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宗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 ①18時31分許 ②18時32分許 112年4月28日 ③0時51分許 ④0時52分許 ①99976元 ②49976元 ③29986元 ④29986元 郵局乙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郵局) 112年4月27日 ①19時14分許 ②19時15分許 ③19時16分許 112年4月28日 ④0時55分許 ⑤0時56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20000元 4 告訴人 范均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21時許,向范均達佯稱:因其誤在新光影城刷卡1萬元,須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刷卡設定等語,致范均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 ①0時12分許 ②0時13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郵局乙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郵局) 112年4月28日 ①0時25分許 ②0時26分許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5 告訴人 湯士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6時33分許,向湯士頤佯稱:因服務其公司之資料外洩,避免遭盜刷,須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驗證金流無風險等語,致湯士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 ①18時33分許 ②18時34分許 ③18時42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90元 ③19980元 中信甲帳戶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雙源店) 112年4月27日18時49分許 11萬9000元 6 告訴人 林炫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21時許,向林炫炘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而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帳戶,須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林炫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23時48分許 99989元 中信甲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板店) 112年4月28日0時許 10萬元 7 告訴人 柯宗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7時19分許,向柯宗銘佯稱:因其誤在新光影城刷卡2萬元,須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刷卡設定等語,致柯宗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 ①18時31分許 ②18時33分許 ①49996元 ②49998元 中信乙帳戶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雙源店) 112年4月27日18時51分許 120000元 8 告訴人 陳明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7時許,向陳明瑟佯稱:因網路系統誤設定為大量出貨,須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陳明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8時42分許 17123元 中信乙帳戶 9 告訴人 黃萩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3時55分許,向黃萩掬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其信用資料遭盜用,須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付款解除設定等語,致黃萩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9日 ①16時21分許 ②16時24分許 ③16時27分許 ④16時44分許 ⑤16時45分許 ①30000元 ②11000元 ③19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土銀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樹林分行 ) 112年4月29日 ①16時28分許 ②16時29分許 ③16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 便利超商太元店) ①16時42分許 ②16時43分許 ③16時48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⑥17時30分許 ⑥19985元 合庫帳戶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統一便利超商太順店) 112年4月29日 ①17時33分許 ②17時34分許 ③17時3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10 告訴人 刁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5時40分許,向刁淑華佯稱:因網路系統異常,造成重複刷卡扣款,須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付款解除設定等語,致刁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9日 17時32分許 29985元 合庫帳戶 11 告訴人 李依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5時40分許,向李依璇詐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其信用資料遭盜用,須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付款解除設定等語,致李依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9日 ①17時10分許 ②17時19分許 ①49971元 ②49999元 合庫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 便利超商太元店) ①17時20分許 ②17時21分許 ③17時22分許 ④17時23分許 ⑤17時24分許 ⑥17時2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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