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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佳緯為下列犯行:㈠林佳緯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雅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邀約,加入由其等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由林佳緯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詩涵」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0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致富研究所」,向賈永盛佯稱:可加入計畫共同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賈永盛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陳詩涵」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佳緯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佳緯依「路遠」指示,印製「永慈投資」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含有林佳緯提供之個人照片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將自賈永盛處收受款項30萬元等內容填妥於本案收據上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0月13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賈永盛收取30萬元款項,林佳緯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予賈永盛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賈永盛,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賈永盛。
林佳緯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路遠」指示,前往某虛擬貨幣交易店面,將上開30萬元款項全數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該等泰達幣均打入「路遠」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賈永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佳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林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85頁至第91頁)。
㈡告訴人賈永盛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
㈢告訴人賈永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
㈣告訴人賈永盛之報案資料(偵卷第45頁、第49頁)。
㈤本案收據照片1張、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另案經扣得之9張工作證之照片1張(偵卷第27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
㈥被告林佳緯之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8448號起訴書(偵卷第57頁至第68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98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本得依法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依據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將該減刑事由列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努力工作賺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工具:⒈本案之現金收據及工作證,為從告訴人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擷取之影像(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5頁),實體收據及工作證,均不知在何方。
考量該收據及工作證價值甚微,為免將來執行無實益,爰不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另案經扣得之9張工作證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39頁),為另案扣押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路遠」說一個月薪水10萬元,但伊還沒領到薪水就被抓了,沒分到錢等語(偵卷第9頁)。
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應認本件並無犯罪所得。
⒉而本件告訴人遭詐之30萬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業經被告購買泰達幣上繳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其對該30萬元並未終局地保有所有權,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但告訴人賈永盛仍能另循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附此敍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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