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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佑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被告黃佑仟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黃佑仟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8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具狀請求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案承辦股(庚股)亦函詢本院是否同意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此有該院113年6月28日北院英刑庚112審訴1565字第1130006914號函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意見後,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
法官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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