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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48、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犯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一、張俊明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替他人收集金融帳戶,帳戶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A」、「ae86」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張俊明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A」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1時25分前某時許,要求林華瑛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林華瑛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627號案件提起公訴),林華瑛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9日11時25分許,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提款卡,以7-11交貨便寄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7-11門市(下稱五華門市),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新光帳戶提款密碼。
張俊明復依「A」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五華門市領取新光帳戶提款卡後,攜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轉寄至雲林縣○○鎮○○○號貨運站交與「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張俊明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之報酬。
㈡張俊明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ae86」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2時41分前某時許,向蔡承叡表示因其帳戶未更新簽署認證,要求蔡承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蔡承叡遂於112年11月6日22時41分許,將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以7-11交貨便寄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7-11門市(下稱集吉門市),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郵局帳戶提款密碼。
張俊明復依「ae86」指示,至集吉門市領取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攜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轉寄至雲林縣○○鎮○○○號貨運站交與「ae86」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ae86」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張俊明可分得300元至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華瑛、蔡承叡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俊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張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偵69148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0頁;
偵7084卷第6頁至第10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⒈告訴人林華瑛之警詢證詞(偵69148卷第3頁)。
⒉告訴人林華瑛之報案資料(偵69148卷第4頁正背面、第29頁)。
⒊告訴人林華瑛之7-ELEVEM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標籤、交貨時之照片3張(偵69148卷第5頁、第6頁、第26頁至第28頁)。
⒋告訴人林華瑛之LINE對話紀錄(偵69148卷第7頁至第25頁)。
⒌告訴人林華瑛之另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627號起訴書(偵69148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⒍統一超商五華門市內與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69148卷第31頁正背面)。
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69148卷第48頁)。
㈢附表一:如112年度偵字第666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偵69148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㈣犯罪事實一、㈡:⒈告訴人蔡承叡之警詢證詞(偵7084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
⒉告訴人蔡承叡之報案紀錄(偵7084卷第28頁至第34頁)。
⒊告訴人蔡承叡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偵7084卷第38頁)。
⒋告訴人蔡承叡之LINE對話紀錄(偵7084卷第42頁至第46頁)。
⒌告訴人蔡承叡之7-ELEVEM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標籤、交貨便收據(偵7084卷第46頁至第47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張俊明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偵7084卷第4頁至第5頁)。
⒎統一超商集吉門市內與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被告長相比對圖(偵7084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㈤附表二:⒈告訴人蔡宗霖之警詢證詞(偵7084卷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
⒉告訴人蔡宗霖之報案資料(偵7084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正背面)。
⒊告訴人周耀宗之警詢證詞(偵7084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
⒋告訴人周耀宗之報案資料(偵7084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69頁正背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對附表一及附表二之4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對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之告訴人林華瑛及告訴人蔡承叡,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雖主張同時構成洗錢罪云云;
惟告訴人林華瑛及蔡承叡僅遭騙取提款卡,且提款卡只要變成警示帳戶,即喪失效用,價值甚低。
據此難謂提款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義之「特定犯罪所得」。
應認收受及轉交提款卡,並不構成洗錢罪。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附表一及附表二之4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告訴人林華瑛、蔡承叡,加起來共6人,故被告本次犯行構成6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ae86」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訊筆錄(見偵69148卷第69頁、第73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本得依法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依據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將該減刑事由列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經年過45歲,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腳踏實地工作賺錢,竟貪圖1次300元至500元的報酬,同意依指示,從事領取包裹之行為,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92頁之前案紀錄表)、手段,附表一及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23萬8,276元,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其應執行刑於本判決主文欄,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領1件包裹可獲得300元至500元之報酬(偵7084卷第10頁、第73頁)。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被告所述最低額,即300元,認定為其報酬額。
而被告在本案分別於112年8月11日及112年11月8日領取包裹(見偵69148卷第31頁正背面,及偵7084卷第2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日,則被告在本案所獲報酬應為600元(計算式:300元×2日=600元)。
此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提款卡: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林華瑛遭騙取之新光銀行提款卡,及一、㈡蔡承叡遭騙取之郵局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上游,已非被告所有。
況附表一、二之被害人報案後,該2帳戶應已遭警示,可以推論提款卡已喪失提款功能,不再具備刑法上重要性。
且與其留待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由2名告訴人先自行向銀行申請補發,顯然較有效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此2提款卡。
㈢詐欺贓款:附表一及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23萬8,276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在本案僅擔任取簿手,並未實際經手那些贓款,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23萬8,276元。
但被害人仍能另循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不待言。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被害人江淑雯 112年8月12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買家、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被害人江淑雯,佯稱:因網路拍賣平台系統遭駭客入侵,應進行認證始能成功交易,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出關閉個資以完成認證云云 ⑴112年8月12日20時5分許 ⑵112年8月12日20時6分許 ⑶112年8月12日20時7分許 ⑴9,987元 ⑵9,986元 ⑶9,123元 2 告訴人 林廷哲 112年8月12日21時8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林廷哲,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扣款設定問題云云 112年8月12日21時27分許 1萬4,12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宗霖 佯裝健身工廠、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宗霖誆稱:預扣款資料有誤,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預扣款設定 112年11月10日0時17分 50,000元 112年11月10日0時20分 30,001元 112年11月10日0時32分 15,084元 2 周耀宗 佯裝電商、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周耀宗佯稱:先前訂單有誤,須依 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9日21時35分 49,985元 112年11月9日21時37分 4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 林華瑛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 江淑雯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 林廷哲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 蔡承叡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 蔡宗霖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周耀宗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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