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61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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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47、2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宛如自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賴小溪」、「西門」、「強森」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謀議既定,陳宛如與「賴小溪」、「西門」、「強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林明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捷企業社林明永,下稱本案帳戶,林明永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審理中)之存摺、印章等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佩儀」、「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向陳俐臻佯稱:可以協助進行股票投資買賣云云,致陳俐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0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光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2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陳宛如再依「賴小溪」之指示,先於112年4月10日13時2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持本案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350萬元。

復於112年4月10日14時38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大眾分行,持本案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360萬元(共計提領710萬元)。

陳宛如提領完畢後,旋將款項交付「西門」或「強森」,「西門」或「強森」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隱瞞款項流向之目的。

陳宛如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嗣陳俐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宛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陳宛如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19047卷第7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第59頁)。

㈡告訴人陳俐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047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㈢告訴人陳俐臻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20332卷第87頁)。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20332卷第67頁至第69頁)。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分行112年7月24日華南大眾存字第1120000064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1份(偵19047卷第34頁至第35頁)。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2年7月24日華竹存字第1120000158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1份(偵19047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㈦被告臨櫃提領影像翻拍照片4張(偵19047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㈧被告陳宛如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各1份(偵19047卷第151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8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小溪」、「西門」、「強森」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雖有2次臨櫃提領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論以接續犯。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貪圖一天5,000元的報酬,同意依指示,從事提領贓款之行為,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724萬元,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告在其另案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轉帳贓款約1060萬元至人頭帳戶,而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見偵19047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檢察官於審理筆錄雖主張,被告本次提領金額高達710萬元,且被告先前曾亦因擔任詐欺車手,經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罪,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爰請求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惟查依卷附該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宛如犯罪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見偵19047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在本案之後,據此難認被告是被法辦後,還冥頑不靈繼續犯案。

偵卷另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罪時間在112年3月24日,此判決書做成時間則係113年3月28日(見偵19047卷第164頁、第167頁),亦難認定被告是在被法院判決後,再犯本案。

故檢察官之求刑,容有過度評價,爰將之列為量刑因子參考,附此敍明。

五、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次提領有獲得5,000元報酬(偵19047卷第10頁、第57頁)。

此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陳俐臻遭詐取之724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

被告在本案只擔任臨櫃提款之車手,並已將贓款上繳,其對該724萬元並未終局地保有所有權,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724萬元。

㈢但告訴人陳俐臻仍能另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附此敍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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