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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
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77號、第56266號、第8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勁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新臺幣)欄「5萬5,7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5,675元」;
編號8、9提領、轉匯時間、金額及方式欄「由被告上開玉山帳戶轉帳26萬6,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上開玉山帳戶轉帳23萬6,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勁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莊樹義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前有毒品、詐欺、洗錢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手段,所提領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服飾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並參酌被告陳稱之前判決確定部分有兩件未定執行刑(見本院113年6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9頁所載),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領款項的對價是用臨櫃提款金額的2%,4個帳戶大約3、4萬元,柯南有先給我錢,錢已經花掉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077號卷第734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之款項,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款的款項是全額交付給開車帶我去領錢的人,我沒有從中拿到任何一毛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077號卷第732至734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對於本案詐得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77號
112年度偵字第56266號
112年度偵字第80855號
被 告 陳勁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傳遞現金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為獲取不詳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子晴」即綽號「柯南」之成年男子(下稱「柯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8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於111年2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河堤戀館汽車旅館房間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一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柯南」使用。
嗣「柯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宋炫旭、蕭信裕、沈佳俊、張涵、莊樹義、黃榮隆、鍾郁盛、包裕爾、林明慧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勁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函送、沈佳俊、張涵、莊樹義、黃榮隆、鍾郁盛、包裕爾、林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勁瑋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等帳戶資料交付與「柯南」,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搭載其至高雄市臨櫃提款後,再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宋炫旭於警詢中證述 被害人宋炫旭因遭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蕭信裕於警詢中證述 被害人蕭信裕因遭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沈佳俊於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沈佳俊因遭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張涵於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張涵因遭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莊樹義於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莊樹義因遭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黃榮隆於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黃榮隆因遭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鍾郁盛於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鍾郁盛遭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包裕爾於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包裕爾因遭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慧於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包裕爾因遭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被告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中信帳戶、玉山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由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被害人宋炫旭提出之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APP截圖各1份 被害人宋炫旭因遭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蕭信裕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蕭信裕因遭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沈佳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沈佳俊因遭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涵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假遊戲平台公告、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張涵因遭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莊樹義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莊樹義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莊樹義因遭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榮隆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假遊戲平台公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黃榮隆因遭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鍾郁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鍾郁盛遭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包裕爾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假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包裕爾因遭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明慧提出之假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臉書各資訊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包裕爾因遭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被告於111年2月7日臨櫃提款單1紙 被告於111年2月7日15時55分許,至中信銀行臨櫃提領28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柯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7、8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宋炫旭等2人、告訴人沈佳俊等7人之詐欺9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提供上開4個帳戶而獲取之報酬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屬實在卷,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及方式 1 宋炫旭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安琪兒」、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梓琪」,向被害人宋炫旭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MUT APP投資等語,致被害人宋炫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7日14時20分許 62萬元 中信帳戶 於111年2月7日15時55分許,至中信銀行臨櫃提領280萬元 2 蕭信裕 於110年11月6日21時22分起,以LINE暱稱「Anna」,向被害人蕭信裕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4投資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等語,致被害人蕭信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8日12時5分許 60萬7,569元 中信帳戶 於111年2月8日12時36分許,由被告上開中信帳戶轉帳11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再由被告於111年2月8日13時5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270萬元 3 沈佳俊 (提告) 於111年2月9日10時56分起,以LINE暱稱「oul8188」,向告訴人沈佳俊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沈佳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2月9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於111年2月9日11時27分許,至中信銀行臨櫃提領140萬元 4 張涵 (提告) 於111年2月4日15時許,以臉書「黃毅恆」、LINE暱稱「客服中心」,向告訴人張涵佯稱:販售遊戲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張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①111年2月9日12時17分許 ②111年2月9日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6,000元 中信帳戶 於111年2月9日13時20分許,由被告上開中信帳戶轉帳7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再由被告於111年2月9日14時2分許臨櫃提領460萬元 5 莊樹義 (提告) 於111年1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JlawanLi」、LINE暱稱「Chengjianwen123」,向告訴人莊樹義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4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莊樹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2月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6 黃榮隆 (提告) 於111年2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何雯」、LINE暱稱「風」,向告訴人黃榮隆稱:販售遊戲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黃榮隆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2月9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7 鍾郁盛 (提告) 於111年1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Annalise」,向告訴人鍾郁盛佯稱:可透過AscendEX平台投資美股等語,致告訴人鍾郁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2月10日12時24分許 5萬5,705元 玉山帳戶 於111年2月10日13時34分許,至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68萬元 8 包裕爾 (提告) 於111年1月30日某時許,臉書「GuangXiao」、LINE暱稱「GuangXiao楊辰光」,向告訴人包裕爾佯稱:可透過MEC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包裕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 111年2月10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於111年2月10日15時5分許,由被告上開玉山帳戶轉帳26萬6,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於111年2月10日16時4分,臨櫃提領88萬元 9 林明慧 (提告) 於111年1月30日某時許,臉書「GuangXiao」、LINE暱稱「GuangXiao楊辰光」,向告訴人包裕爾佯稱:可透過MEC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包裕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 111年2月10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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