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76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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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俊明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4日前某日,將向李明芳(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綽號「阿春」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5月24日15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網路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呂易龍佯稱:因誤輸入被害人資料成為會員,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呂易龍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6時37分許、16時45分許、17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9元、2萬7,983元至本案帳戶內。

其後上開詐騙集團並指示張俊明配合領款,張俊明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至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依上開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4日16時44分許、16時45分許、16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永樂店,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

於112年5月24日16時48分許、16時49分許、16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蘆平店,提款2萬元、2萬元、9,900元,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阿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呂易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67100號卷第7-11頁、偵緝卷第53-59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呂易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紀錄(偵67100號卷第29-31、39-41頁)。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7100號卷第21-27頁)。

(四)監視錄翻拍照片(偵67100號卷第43-48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被告與暱稱「阿春」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既於審理中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僅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未扣案之30,000元(詳偵67100號卷第9頁),為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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