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7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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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騏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小霸王」、「小飛俠」、「巷」、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曉雪」、「徐翊達」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9號判處罪刑,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審理中),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曉雪」、「徐翊達」向周磐基佯稱:可加入「富邦投信」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磐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至同年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應予更正)期間,陸續以轉帳或面交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起訴書略載為轉帳共計4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騏銘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周磐基於112年9月25日14時17分許,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地址詳卷)社區中庭內,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依「小霸王」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劉騏銘,劉騏銘再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中和站廁所馬桶座後方,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周磐基發現受騙,委託其妻邱明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磐基(委由邱明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騏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磐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明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富邦投信」APP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7張(見偵卷第21頁、第27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與「小霸王」、「李曉雪」、「徐翊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31頁、第134頁、第135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太陽能機電工作、需扶養祖父、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犯本案已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42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放置在指定處所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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