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9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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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韋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韋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用。

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新臺幣20萬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901號
被 告 林韋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丞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徵職廣告訊息後,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並洽談相關事宜,對方告知可租借帳戶供對方公司作為走帳避稅使用,而其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惟因需款孔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2個帳戶租借3天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價,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站(下稱捷運三重站),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捷運站編號第550號櫃04門之置物箱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翎嘉、蔡旻珊、洪頎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日,將上開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捷運三重站置物櫃,以上揭報酬,將上開帳戶租借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翎嘉、蔡旻珊、洪頎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翎嘉、蔡旻珊、洪頎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以上開代價,將上開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租借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翎嘉、蔡旻珊、洪頎崴之匯款、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報案資料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翎嘉、蔡旻珊、洪頎崴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2、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上開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李翎嘉、蔡旻珊、洪頎崴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末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韻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翎嘉 112年8月27日 23時許 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要求帳戶認證 112年8月28日 0時5分 9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蔡旻珊 112年8月27日 10時59分許 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要求帳戶認證 1.112年8月27日23時31分 2.112年8月27日23時34分 1.4萬9,985元 2.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2年8月27日23時51分 2.112年8月27日23時55分 1.4萬9,985元 2.4萬9,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洪頎崴 112年8月27日 21時8分許 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要求帳戶認證 112年8月28日 0時1分 4萬5,105元 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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