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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豪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賴柏豪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2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76頁至第85頁背面),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受報酬、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見被告113年4月22日刑事陳報〔一〕狀)、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在紡織廠半工半讀、需負擔部分家計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邱招治、陳謦臻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獲其等諒解,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1萬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邱招治、陳謦臻達成調解,且所賠償之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 據 及 頁 碼 1 邱招治 112年2月11日12時30分許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9時53分許 19萬1516元 邱招治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2頁) 2 陳謦臻 112年4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12時55分許 60萬8266元 陳謦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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