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34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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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奕陵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奕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参場次。

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壹枚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奕陵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李文歆」(下稱「曾經」、「李文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佯以「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假投資手法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杜奕陵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中旬起陸續與劉信吾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使用「新源投資網站」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信吾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2年11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豐成門市交付投資款項。

杜奕陵隨即依暱稱「曾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許,將「曾經」傳送在群組內之偽造「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派營業員杜奕陵工作證」電子圖檔(其上照片則為杜奕陵自行提供之個人照,下稱本案工作證)、已印有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之空白現金保管單電子圖檔(下稱本案收據)列印後,於上開約定之112年11月1日12時54分許,持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派營業員,且懸掛上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劉信吾而為行使之,而向劉信吾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所列印之本案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據私文書1紙,當面交予劉信吾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信吾。

杜奕陵再將上開款項攜往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某停車場內,扣除約定之報酬2萬元後,餘額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嗣劉信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2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杜奕陵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查獲之,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信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杜奕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辨識系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29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網站,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約面交現金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詐得贓款攜往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某停車場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顯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為「陳雅婷」之人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曾經」之人指示被告出面收取贓款、暱稱「李文歆」之人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施以詐術,加上被告自身及在指定地點收款轉交上游成員者,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是我的上游「曾經」用Line傳給我,叫我去超商影印,我是經由另一位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的女生「陳雅婷」介紹而認識「曾經」,我為了跟「陳雅婷」見面才會去做面交車手,本案是由「曾經」指示我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運動中心對面之停車場,將面交取得贓款交付予不詳男子;

復於偵訊時陳稱:「曾經」叫我去面交取款,我只有做112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這3天,而這3天後來向我收錢之人都是不同人,「曾經」會給我地址及車牌號碼,我到該處後對方會叫我上車,我就把錢交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45頁),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一致供稱:「曾經」用Line傳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檔案給我,叫我自行去超商影印,「曾經」也有教我如何寫收據,我再持之向被害人取款等語(見偵字卷第9、46頁),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各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一般洗錢罪: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曾經」之人指示,與告訴人相約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且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此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第1期款項(其餘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113年3月20日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期間表明有和解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15萬元,已依約賠償告訴人第1期款項1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1、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35頁所示照片編號21),係本案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2、另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業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8、9頁;

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尚非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資料得以認定與本案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第1期款項1萬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賠償給付之1萬元部分外,尚餘犯罪所得1萬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1萬元),自屬應予剝奪之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5萬元,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擔任收取贓款並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偽造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派營業員杜奕陵工作證1張(即本案工作證) 2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假收據(空白)3張 4 假工作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張
附表二:(本院113年3月20日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劉信吾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劉信吾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信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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