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38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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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菁


選任辯護人 陳宏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更正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鄧家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數次轉帳至上開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而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罪數: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鄧家財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帳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家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將其所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月收入不定,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雖希冀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以書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領取報酬等語明確,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又該帳戶業已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1號
被 告 鄭淑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20時15分許起,以電話向鄧家財佯稱:鄧家財在蝦皮購買保養品,因誤刷金額為12期,需解除設定等語,致鄧家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21時7分許、21時11分許,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5元;
於同日21時52分許,以ATM存款29,985元至鄭淑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鄧家財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家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淑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淑菁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鄧家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鄧家財遭不明人士以上開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49,989元、49,985元、29,98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告訴人手機照片7張 ㈢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左列帳戶為被告申辦,及告訴人匯款49,989元、49,985元、29,985元至左列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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