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39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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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號
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2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伯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號(即附件二)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轉帳)金額欄②「9,970元」之記載更正為「9,985元」;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附件二移送併辧意旨書附表之匯款(轉帳)時間欄①、②、③「11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11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伯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檢察官雖於起訴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有於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等情,然僅敘明: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查被告雖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然與本案之加重詐欺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依指示收受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葉家祥以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及與告訴人邱淑惠以6萬7,00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及轉交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離婚,有2個小孩歸母親扶養,入監前從事開吊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以及參酌被告表示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3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9頁所載),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10頁、第200頁、第267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葉家祥、邱淑惠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案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收受同案被告楊婼溱所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有容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23號
被 告 劉伯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裕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開」、「李少卿」之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該組織係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楊婼溱(已歿;
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劉伯裕則為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收水。
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楊秉芳、葉家祥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轉帳)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劉伯裕、楊婼溱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集結,由楊婼溱負責提款贓款,再交給劉伯裕,之後輾轉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秉芳、葉家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伯裕坦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婼溱,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領有每日5000元之報酬。
2 同案被告楊婼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劉伯裕擔任詐騙集團的收水手。
⑵證明被告劉伯裕收取同案被告楊婼溱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給與同案被告楊婼溱報酬。
3 告訴人楊秉芳、葉家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秉芳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葉家祥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告訴人葉家祥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2張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秉芳、葉家祥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⑴新北市土城區學成公園地下停車場擷圖影像6張。
⑵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4張 ⑴證明被告劉伯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婼溱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劉伯裕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取同案被告楊婼溱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劉伯裕與「李少卿」、「小開」、同案被告楊婼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獲得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收水人 1 楊秉芳(已提告) 111年6月14日21時22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 ①111年6月14日21時22分許 ②111年6月14日21時25分許 ①19,985元 ②9,970元 陳虹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6月14日22時0分許 ②111年6月14日22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土城學富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同案被告楊婼溱 被告劉伯裕 2 葉家祥(已提告) 111年6月14日23時46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 ①11年6月14日23時46分許 ②11年6月14日23時48分許 ③11年6月15日0時5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6元 ③34,189元 楊詩涵臺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6月15日0時18分許 ②111年6月15日0時19分許 ③111年6月15日0時21分許 ④111年6月15日0時22分許 ⑤111年6月15日0時23分許 ⑥111年6月15日0時24分許 ⑦111年6月15日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廣福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14,005元 同案被告楊婼溱 被告劉伯裕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號
被 告 劉伯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裕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開」、「李少卿」之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該組織係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楊婼溱(已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劉伯裕則為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收水。
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轉帳)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劉伯裕、楊婼溱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集結,由楊婼溱負責提款贓款,再交給劉伯裕,之後輾轉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啟倫、邱淑惠、楊蕙瑜、許與安、朱琝濨、張廷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陪同同案被告楊婼溱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領有每日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楊婼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擔任詐騙集團的收水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收取楊婼溱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給與楊婼溱報酬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 證明其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4 附表所示「受款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羅啟倫、邱淑惠、楊蕙瑜、許與安、朱琝濨、張廷宇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陪同楊婼溱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收取楊婼溱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李少卿」、「小開」、同案被告楊婼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收水而涉嫌違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2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號(來股)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
是認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之行為,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茲因相互牽連、證據共通,爰認宜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出款帳戶 受款人頭帳戶 受款金額(元)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元) 1 羅啟倫 (提告)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9,985 111/06/14 17:29~17:33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100,000 2 邱淑惠 (提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0,123 111/06/14 17:29~17:33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3 楊蕙瑜 (提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035 111/06/14 17:29~17:33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4 許與安 (提告)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99,989 111/06/14 17:51~17:5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15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50,060 5 朱琝濨 (提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4,332 111/06/14 18:02-18: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文化店)國泰世華ATM 34,000 6 張廷宇 (提告)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49,985 11/06/14 19:55~19:58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勝多門市)中國信託ATM 80,000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29,985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20,356 111/06/14 20:53新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國泰世華ATM 20,000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號
被 告 劉伯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伯裕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開」、「李少卿」之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該組織係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楊婼溱(已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劉伯裕則為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收水。
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葉家祥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劉伯裕、楊婼溱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集結,由楊婼溱負責提款贓款,再交給劉伯裕,之後輾轉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嗣葉家祥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伯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楊婼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人葉家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擷圖1張。
(五)臺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李少卿」、「小開」、同案被告楊婼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收水而涉嫌違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2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號(來股)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
經核該案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及所匯款項遭提領之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收水人 111年6月14日 23時46分許以 解除分期付款 方式 ①11年6月14日23時46分許 ②11年6月14日23時48分許 ③11年6月15日0時5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6元 ③34,189元 楊詩涵臺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6月15日0時18分許 ②111年6月15日0時19分許 ③111年6月15日0時21分許 ④111年6月15日0時22分許 ⑤111年6月15日0時23分許 ⑥111年6月15日0時24分許 ⑦111年6月15日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廣福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14,005元 同案被告楊婼溱 被告劉伯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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