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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49、7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屬之詐欺集團」,更正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6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二「戊○○」應刪除之(未提告訴),並補充「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李冠潔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辦」;
附件附表1編號2交付之物欄「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附件附表2編號1匯款時間欄「晚間7時21分許9,989元」,更正為「晚間7時21分許9,999元」;
編號3告訴人欄「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
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G」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4人、被害人1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金錢,並使用詐得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4人、被害人1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4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報酬等情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2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49號
偵字第7762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薪5萬元,而與「陳东」、「大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告以附表1之理由,使其等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1所示之物。
再由「陳东」、「大G」指示甲○○於附表1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附表1所示之物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其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方式,輸入一次性提款序號、密碼後,領取每次取簿1,500元之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甲○○交付之提款卡後,再於附表2所示時間,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以附表2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將款項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臉書「日薪工作」找到本案工作,而與「陳东」、「大G」聯繫,依其等指示,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並依其等指示將包裹送至公園廁所、西門町峨嵋停車場置物櫃或是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等地點,並每日將其與陳东」、「大G」之對話紀錄清除,領取包裹後會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2 證人鍾○○(101年生,姓名詳卷)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證人鍾○○名下00000000000000號實體提款卡因附表1編號1所示原因而寄送他人之事實。
3 證人鍾○○之母呂○珍於警詢提出之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 4 證人李冠潔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證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提款卡因附表1編號2所示原因而寄送他人之事實。
5 告訴人丁○○、丙○○、戊○○於警詢之指訴暨其檢附之手機轉帳截圖、對話紀錄列印頁 證明告訴人丁○○、丙○○、戊○○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2所示帳戶之事實。
6 7-11貨態查詢系統網頁列印頁2件;
便利商店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1所示存簿提款卡係被告甲○○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之事實。
7 鍾○○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提款卡 1、證明左列帳戶係證人鍾○○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丁○○、丙○○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8 李冠潔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左列帳戶係證人李冠潔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取簿手」,負責詐欺集團領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交付予他人,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陳东」、「大G」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1
編號 帳戶申登人 提供原因、時間 交付之物 交付時間及方式 領取時間、地點 1 鍾○○ 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適鍾○○(101年生,姓名詳卷)之母親呂○珍觀看後,與之聯繫,即由LINE暱稱「劉佳林」稱需提供實體金融卡及密碼做為薪資入帳及扣家庭代工材料費 呂○珍之未成年子女鍾○○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提款卡及密碼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在桃園縣○○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德隆門市,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將左列郵局實體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正隆門市。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正隆門市取件 2 李冠潔 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刊登手機保護膜之家庭代工,適李冠潔觀看後與之聯繫,即由LINE暱稱「劉玉苑」稱可提供實體金融卡及密碼申請補貼,每張5,000元。
李冠潔申辦之下列3家金融機構之實體提款卡: 1、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2、兆豐商業銀行017-00000000000000000號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在宜蘭縣員山鄉7-11便利商店深溝門市,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將左列3張金融機構實體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7-11便利商店板民門市。
另密碼則以通訊軟體告知「劉玉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7-11便利商店板民門市取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丁○○ 於112年6月7日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佯稱想購買其刊登拍賣之商品,繼之提供網路連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點入後,依該佯稱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操作 112年6月7日 晚間7時15分許 9,989元 鍾○○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 晚間7時19分許 9,987元 112年6月7日 晚間7時21分許 9,989元 112年6月7日 晚間7時29分許 9,999元 2 告訴人 丙○○ 於112年6月7日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佯稱想購買其刊登拍賣之商品,繼之提供網路連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點入後,依該佯稱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操作 112年6月7日 晚間7時15分許 4萬9,988元 鍾○○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 晚間7時18分許 1萬1,324元 3 告訴人戊○○ 於112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全統運動報名網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4日 22時42分許 4萬9,987元 李冠潔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4日 22時47分許 4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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