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45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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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鈞輔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莊鈞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莊鈞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自白」,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附件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800元」,更正為「805元」;

編號3匯款時間欄「17:38」,更正為「17:46」;

匯款金額欄「52,000元」,更正為「49,987元」;

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人頭帳戶欄補充「17時38分許、49,987元、000-00000000000000」,其提領時間、地址、金額則同編號2提領時間、地址、金額欄之「111/07/18、17:42」部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等情明確,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鈞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鈞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莊鈞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19號
被 告 莊鈞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鈞輔於民國111年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集團,以抵償原所積欠之債務做為報酬,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及協助把風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莊鈞輔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並指示莊鈞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莊鈞輔復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得報酬除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外均作為抵償債務之用,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遭詐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鈞輔之自白 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供承有太多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致無法一一指明之事實。
三、供承除700元、800元之分紅外,其餘之報酬均作為抵償債務之用之事實。
2 被害人林士傑、楊淑樺、陳虹毓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涉嫌本件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4 被害人林士傑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 佐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害人楊淑樺所提供之通聯記錄暨匯款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陳虹毓所提供之通聯記錄暨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陳虹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5份 佐證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就附表各該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地址 提領金額 1 林士傑 111/07/09 16:04 解除分期付款 111/07/09 16:43 98,312元 000-000000000000 111/07/09 17: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板橋光復店) 60,000元 111/07/09 17:1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東板橋分行) 38,000元 128,317元 000-0000000000000 111/07/09 18:2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三民路郵局) 128,000元 2 楊淑樺 111/07/18 17:11 解除分期付款 111/07/18 17:11 99,857元 000-00000000000 111/07/18 17:1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板橋分行) 60,000元 111/07/18 17:22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江翠分行) 700元 111/07/18 18:19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家板橋新埔店) 13,000元 解除分期付款 111/07/18 17:41 99,85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07/18 17:4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149,000元 111/07/18 17:51 新北市○○區○○路00號(OK板橋自由店) 800元 解除分期付款 111/07/18 17:50 65,323元 000-000000000000 111/07/18 17:53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板耀店) 50,000元 111/07/18 17:57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維群店) 63,000元 111/07/18 18:01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宏翠店) 3 陳虹毓 111/07/18 17:38 解除分期付款 111/07/18 17:38 52,000元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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