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54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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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苡柔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苡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工作證肆張、印章壹個、空白收據肆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苡柔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慕婉」、「潤盈營業員」、「SOS救命恩人」、「家輝」、「俊彥」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誘騙他人,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而王苡柔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領所匯入之款項或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

謀議既定,王苡柔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佯裝投資APP客服人員,向簡麗珠佯稱抽中股票後要向其預約儲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9分許及同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8萬元及292萬元至韓忠翰(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轉匯203萬5,000元至不詳帳戶,而韓忠翰發現其帳戶有不明金流匯入後,旋配合警方查案,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佯向王苡柔交付446萬6,362元,正值王苡柔清點現金之際,警方遂上前以現行犯逮捕王苡柔,因交易未完成而不遂。

經附帶搜索後,在王苡柔身上扣得手機、工作證、印章、空白收據等喬裝身分所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未到庭)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王苡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0-13、76-79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4-37頁)。

(二)證人韓忠翰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2-48、54-72反頁)。

(三)證人簡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紀錄(偵卷第67-69、73-73反頁)。

(四)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韓忠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偵卷第16-18、20-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慕婉」、「潤盈營業員」、「SOS救命恩人」、「家輝」、「俊彥」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是核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待被告到場收取款項後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2月21日,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偵查中,被告否認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偵卷第79頁),雖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參照上述之規定,仍無法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僅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於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4張、印章1個、空白收據4張,為被告持有而供本件詐騙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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