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64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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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惟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26、76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江惟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再為下列犯行:㈠先由江惟瑾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2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捷運站之325櫃07門領取內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雅婷)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旋交付「小蔡」。

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藍照傑等人施用詐術,致藍照傑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暢筱芸等人施用詐術,致暢筱芸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江惟瑾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附表二除編號9、10外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33773卷第3-5、40-41、43-45頁、偵63674卷第4-7反頁、偵緝卷第3-5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偵33773卷第6-7頁)。

(三)證人藍照傑、黃馨慧於警詢之證述(偵33773卷第53-55、58反-61頁)。

(四)證人暢筱芸、顏婕伃、陳家翎、吳東樺、詹雯雯、桑玉珍、廖宜庭、林如萍、葉司婷、郭威儀及陳妤柔於警詢之證述(偵63674卷第13-14反、17-17反、26-28、35-35反、38-39、45-45反、42-43、46-47、44-44反、50-51、52-52反)。

(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3773卷第66-67、70-71、74-75頁、併偵卷第83-85頁)。

(六)112年1月12日三重捷運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3773卷第8-10頁)。

(七)附表二所示時、地之領款畫面翻拍照片(偵63674卷第53-60頁)。

三、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638號),即被害人楊筱芸部分,為起訴範圍內(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為同一事實,自為本案審理範圍。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被告、小蔡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收簿及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被告供述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63674卷第7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藍照傑 (提告) 於112年1月13日16時50分許,以電話佯稱誠品客服,因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月13日18時19分許 9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18時25分許 49,991元 112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 99,99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13日18時32分許 20,136元 2 黃馨慧(提告) 於112年1月13日16時49分許,以電話佯稱AJpeace網購平台客服,因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月13日19時35分許 29,9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台幣) 1 暢筱芸(提告) 於112年1月6日16時10分許,以電話佯稱糖罐子客服,因系統錯誤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月6日18時19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6日18時30分許⑵112年1月5日1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寶強分行 ⑴100,000元⑵9,000元 2 顏婕伃(提告) 於112年1月6日17時分許,以電話佯稱AJpeace網購平台客服,因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月6日19時6分許 9,889元 112年1月5日1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橋安店 10,000元 3 陳家翎(提告) 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稱民宿網路訂房客服,因系統誤升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月6日22時22分許 2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6日22時17分許⑵112年1月6日22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和店 ⑴20,000元⑵5,000元 112年1月7日0時1分許 49,985元 ⑴112年1月7日0時36分許⑵112年1月7日0時37分許⑶112年1月7日0時39分許⑷112年1月7日0時40分許⑸112年1月7日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19,005元 112年1月7日0時3分許 49,123元 4 吳東樺(提告) 於112年1月10日16時8分許,以電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因系統錯誤將溢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月10日17時57分許 1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佳名) 112年1月7日18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中山路郵局 60,000元 5 詹雯雯(提告) 於112年1月10日18時許,以電話佯稱月子中心客服,因系統錯誤將溢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月10日18時14分許 49,98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佳名) ⑴112年1月10日18時29分許⑵112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⑶112年1月10日18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⑴30,000元⑵20,000元⑶29,000元 6 桑玉珍(提告) 於112年1月10日19時31分許,以電話佯稱生活市集客服,因誤設多筆訂單將溢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月10日19時31分許 35,123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佳名) ⑴112年1月10日20時18分許⑵112年1月10日20時20分許⑶112年1月10日20時22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銀行中和分行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銀行中和分行 ⑴20,005元⑵60,000元⑶25,000元 7 廖宜庭(提告) 於112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糖罐子客服,因誤設為廠商將溢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月10日19時55分許 29,987元 8 林如萍(提告) 於112年1月10日19時10分許,以電話佯稱誠品客服,因誤設多筆訂單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月10日20時26分許 10,012元 112年1月10日2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中和福中店 10,005元 9 葉司婷(未提告) 於112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以電話佯稱生活市集客服,因誤設多筆訂單將溢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月10日20時55分許 29,989元 ⑴112年1月10日21時4分許⑵112年1月10日21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景平店 ⑴20,005元⑵10,005元 10 郭威儀(提告) 於112年1月10日16時49分許,以電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因系統錯誤將溢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月10日18時22分許 29,9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佳名) ⑴112年1月10日19時54分許⑵112年1月10日19時55分許⑶112年1月10日19時56分許⑷112年1月10日19時57分許⑸112年1月10日1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20,000元⑸18,000元 11 陳妤柔(未提告) 於112年1月10日17時21分許,以電話佯稱糖罐子客服,因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月10日18時44分許 8,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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