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65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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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90號、第7019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2425號、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2425號、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朋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廖朝朋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初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韋韜」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廖朝朋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胡采玟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廖朝朋即依「賴韋韜」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依「賴韋韜」之指示將領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因胡采玟等12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采玟、黃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鍾孟潔、林沛穎、魏至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丁克帆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

陳淑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查本案被告廖朝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提領時間及地點明細(見偵字第70194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57990號卷第34頁、偵字第72425號卷第35至3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偵字第25901號卷第57頁)、本案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57990號卷第35至36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57990號卷第39至40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70194號卷第12至15頁)、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57990號卷第37至38頁)、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桃檢偵字第25901號卷第63至73頁)、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72425號卷第57至58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72425號卷第61至62頁)等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截圖(見偵字第70194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57990號卷第41至43頁、偵字第72425號卷第32至34頁、桃檢偵字第25901號卷第45至56頁)各1份,及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與「賴韋韜」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上開詐術,致使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負責將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賴韋韜」之人,以便層層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此等客觀情事觀之,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且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另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第1106號、第1489號判決列印資料(見本院卷)可參,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

2、一般洗錢罪: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依「賴韋韜」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再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2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425號、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相同告訴人鍾孟潔),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依上述模式將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其前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車手大約1個月左右,從3月16日到我被警方查獲為止,只有拿過一次3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70194號卷第5頁),其於偵訊時則供稱:從今年3月到被抓為止,我只有拿到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2425號卷第5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乙節,堪可認定,惟此部分已於被告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另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第2113號(下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有本院卷附另案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為何,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業經上開另案宣告沒收、追徵,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款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425號、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及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意旨另以:被告廖朝朋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對戴延年、葉姿伶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即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廖朝朋於000年0月間起加入「賴韋滔」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車手,廖朝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葉姿伶、戴延年,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葉姿伶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7時15分許起至同日21時8分許,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延年則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廖朝朋復依「賴韋滔」之指示前往提領,再將贓款轉交與上游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28號、第458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附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4),並於112年12月28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二)經核本案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同為「賴韋韜」所屬之詐欺集團,且告訴人戴延年、被害人葉姿伶係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告訴人戴延年依指示於112年4月9日至同年月14日、被害人葉姿伶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其中告訴人戴延年匯入之帳戶包含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葉姿伶匯入之帳戶則包含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戴延年、被害人葉姿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2425號卷第22至23頁、第18至19頁),顯見告訴人戴延年、被害人葉姿伶分別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後轉帳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上述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戴延年、被害人葉姿伶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等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惟應係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分別屬接續犯。

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戴延年、被害人葉姿伶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詐騙告訴人戴延年、被害人葉姿伶之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

(三)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後,係分別於113年1月8日、113年2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新北檢貞慎112偵57990字第1139001864號、113年2月27日新北檢貞成112偵72425字第113902501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

是本案上開公訴(含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部分,既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繫屬時間(113年1月8日、113年2月27日),均在前案繫屬時間(112年12月28日)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戴延年、被害人葉姿伶之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57990號、第70194號(起訴書) 1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胡采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8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胡采玟,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致胡采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①112年3月28日18時42分 ②112年3月28日18時46分 ③112年3月28日18時49分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8,99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于珊) ①112年3月28日19時9分 ②112年3月28日19時10分 ③112年3月28日19時10分 新北市○○區鎮○街00號鎮前街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2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淑芬(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8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淑芬,佯稱解除錯誤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①112年3月28日19時18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7分) ②112年3月28日19時21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9時52分 ②112年3月28日19時53分 ③112年3月28日19時54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000元 3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昭英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8日,撥打電話予許昭英,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致許昭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3月28日19時38分 1萬9,989元 4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 鍾孟潔(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4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鍾孟潔,佯稱解除錯誤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致鍾孟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①112年4月15日0時10分 ②112年4月15日0時11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漏載該筆匯款時間)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奕德) ①112年4月15日0時16分 ②112年4月15日0時17分 ③112年4月15日0時18分 ④112年4月15日0時19分 ⑤112年4月15日0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5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沛穎(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9日撥打電話予林沛穎,佯稱解除錯誤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致林沛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12年4月10日0時3分 3萬5,995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炳騵) ①112年4月10日0時45分 ②112年4月10日0時46分 ③112年4月10日0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7,000元 6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7】 潘彥甫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2日16時撥打電話予潘彥甫,佯稱解除錯誤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致潘彥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12年4月12日18時6分 1萬3,12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伯虎) ①112年4月12日18時26分 ②112年4月12日18時27分 ③112年4月12日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附都心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3,000元 7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8】 魏至廷(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2日17時1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20分)許撥打電話予魏至廷,佯稱解除錯誤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致魏至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12年4月12日18時9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19分)許 2萬9,985元 8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9】 尤蜿庭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2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尤蜿庭,佯稱解除錯誤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致尤蜿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①112年4月12日18時2分 ②112年4月12日18時6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0,040元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72425號、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追加起訴書) 9 【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丁克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克帆,佯稱介紹貸款資訊,以騙取丁克帆各家銀行提款卡,且要求交付履約保證金20萬元云云,致丁克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12年4月14日12時9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奕德) ①112年4月14日16時37分 ②112年4月14日16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貴子路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112年4月14日12時46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奕德) ①112年4月14日17時22分 ②112年4月14日17時23分 ③112年4月14日17時24分 ④112年4月14日17時24分 ⑤112年4月14日17時25分 ⑥112年4月14日17時26分 ⑦112年4月14日17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泰山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1萬0,005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贅載112年4月14日19時43分提領2萬0,005元部分,應予刪除) 10 【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李品顥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4日16時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17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品顥,佯稱解除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致李品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12年4月14日17時4分 2萬9,989元 11 【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淑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為買家,向陳淑琴佯稱 無法下單,需依照客服人員指示解除帳號問題,致陳淑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12年4月11日0時13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凱柔) ①112年4月11日0時43分 ②112年4月11日0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南龍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12 【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錦誠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18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錦誠,佯稱其申請金流驗證,需輸入驗證碼云云,致林錦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12年4月11日0時14分 4萬9,985元 備註: 被告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戴延年(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4日13時41分許,假冒為「誠品書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戴延年,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致戴延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①112年4月9日14時47分 ②112年4月9日14時48分 ③112年4月10日0時3分 ④112年4月10日0時4分 ①9萬9,986元 ②2萬9,987元 ③9萬9,986元 ④1萬0,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0時45分 ②112年4月10日0時46分 ③112年4月10日0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7,000元 ①112年4月14日17時30分 ②112年4月14日17時36分 ③112年4月14日17時0分 ④112年4月14日18時34分 ①2萬9,986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6元 ④2萬9,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4月14日17時55分 ②112年4月14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①6萬元 ②3萬元 ①112年4月14日18時48分 ②112年4月14日18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特力屋新莊店內 ①2萬0,005元 ②9,005 元 112年4月11日0時8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0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南龍郵局 6萬元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葉姿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1時許,假冒為「i3fresh愛上新鮮」人員,致電向葉姿伶佯稱:因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葉姿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4日16時6分 ②112年4月14日16時15分 ③112年4月14日16時18分 ①4萬9,989元 ②10萬0,014元 ③2萬9,99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4日16時38分 ②112年4月14日16時39分 ③112年4月15日00時03分 ④112年4月15日00時04分 ⑤112年4月15日00時0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貴子路郵局 ①6萬元 ②3萬元 ③6萬元 ④6萬元 ⑤1萬元 附表三: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0194號卷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胡采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8至22頁 2 告訴人胡采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第16至17頁、第23至34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0194號卷 1 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7至39頁 2 告訴人黃淑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第35至36頁、第40至42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0194號卷 1 被害人許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5至46頁 2 被害人許昭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 第43至44頁、第47至54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990號卷 1 告訴人鍾孟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至16頁 2 告訴人鍾孟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第17至18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990號卷 1 告訴人林沛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9頁 2 告訴人林沛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第20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990號卷 1 被害人潘彥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2頁 2 被害人潘彥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第23至24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990號卷 1 告訴人魏至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5至26頁 2 告訴人魏至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第27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990號卷 1 被害人尤蜿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9至30頁 2 被害人尤蜿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第31至32頁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2425號卷 1 告訴人丁克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3至14頁 2 告訴人丁克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第15至17頁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2425號卷 1 被害人李品顥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9頁 2 被害人李品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第30至31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01號卷 1 告訴人陳淑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5至119頁 2 告訴人陳淑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第125至133頁 3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第139至143頁 (十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01號卷 1 被害人林錦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5至147頁 2 被害人林錦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第153至18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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