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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73號、第69291號、第77952號、第7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君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羅世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泰銀行帳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世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4行「被告與江韋逸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與江韋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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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及提領贓款,不僅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余淑菁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余淑菁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調解筆錄、113年7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至被害人柯玫甄及告訴人林淑敏、吳家溱則因其等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無從洽談調解事宜(見本院調解室刑事報到明細所載),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已有相類似之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提款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之比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7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的0.3%,大概獲得不到1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9073號卷第39頁反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余淑菁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轉匯之款項,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江韋逸算是我當車手的上一手,我領到錢之後,會把錢交給江韋逸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9073號卷第53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對於本案詐得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指明。
肆、退併辦部分: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91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華泰銀行帳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時起,以假網路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林大剛,致林大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0時49分許,將43萬4,000元匯入江韋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羅世君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案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交付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而隱匿,與共犯江韋逸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款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併辦部分係提供華泰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所犯法條亦有異,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與本案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羅世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羅世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羅世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羅世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73號
第69291號
第77952號
第79955號
被 告 羅世君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君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羅世君竟與江韋逸(另簽分偵辦)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世君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同年5月19日前某日,先分別將其所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資料交與江韋逸,再由江韋逸提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羅世君分次提領後轉交與江韋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敏、吳家溱、余淑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世君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坦承開設並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與江韋逸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講好由伊提供帳戶並領錢,江韋逸會來伊家裡收錢,江韋逸會給伊所領款項3%。
又伊尚未開設上開郵局帳戶前,江韋逸向伊借用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使用,伊猜測也是詐欺而來的款項,伊和江韋逸至銀行將華泰銀行帳戶內140萬元轉匯至江韋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1)被害人柯玫甄及告訴人林淑敏、吳家溱、余淑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柯玫甄提供之手機轉 帳截圖畫面,以及告訴人林淑敏、吳家溱、余淑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或江韋逸名下帳戶並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附表編號4部分)之事實。
3 被告之上開2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款,再由其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世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江韋逸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柯玫甄 (未提告) 112年5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 8時51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偵 69073號 2 林淑敏 (提告) 112年4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 10時5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偵69291號 3 吳家溱 (提告) 112年4月8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 9時5分許 7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偵77952號 4 余淑菁 (提告) 112年5月4日 9時32分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 13時48分許 6萬元 江韋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4時31分許層轉5萬6,492元至被告上開華泰銀行帳戶。
(江韋逸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2偵79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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