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80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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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24、1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玉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律師」(下稱「李律師」)之成年男子(「李律師」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玉花知悉此事)使用,而容任「李律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黃麗曈、林金鳳行詐,致黃麗曈、林金鳳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隨後「李律師」即指示許玉花配合領款,並以所領取之款項購買數位加密貨幣比特幣(下稱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許玉花竟由原本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與「李律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依「李律師」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再依「李律師」指示以所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麗曈、林金鳳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金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玉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曈、林金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7日營存字第11250060761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告訴人黃麗曈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金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3205號偵查卷第10至12、21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74088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查,被告原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律師」,然其經「李律師」指示後,除任由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外,更依「李律師」指示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及依「李律師」指示以所提領之金額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顯然將其原本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屬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㈣被告與「李律師」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非惡,復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在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而取得其等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李律師」指定之錢包地址,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麗曈 112年5月19日 假交友 112年5月31日11時40分 10萬7,850元 112年5月31日14時51分 9萬5,000元 112年5月31日15時6分 1萬2,000元 2 林金鳳 112年5月31日前某日 假交友 112年5月31日15時32分(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帳務時間為112年6月1日10時52分) 9萬元 112年6月1日11時55分 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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