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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壹枚、「曾柄坤」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1至3行「李欣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加入詐騙集團,受集團幹部綽號『阿宏』(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揮,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詐欺集團..」,補充為「李欣諺於民國112年7、8月間,加入綽號『阿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欣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判決有關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⒉第11至13行「先行蓋用『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柄坤』不實印文,偽造不實之『曾柄坤』署名,偽造不實之收款證明單據」,補充為「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成大創業』、『曾柄坤』印章,蓋印在已套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收款證明單據上,並簽具『曾柄坤』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收款證明單據,且持印製含有其照片、列載『盈昌公司』、『曾柄坤』之工作識別證」。
⒊第15行「再依指示將所收得之50萬元交付上游」,補充為「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徐匯廣場地下一樓廁所如數交由『阿宏』收取,再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宏」指示,往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復層轉上游不詳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⒉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社群平台刊登廣告訊息、通訊軟體訊息聯繫等實施詐騙、前往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阿宏」、利用社群平台刊登廣告訊息之人、與被害人以通訊軟體傳訊聯繫之人,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
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查被害人係在臉書公開社群平台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刊登之投資股票不實貼文,進而與之聯繫後始受騙上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手段為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前開詐欺訊息,被害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交付投資款項等情,此部分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⒊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被告受「阿宏」指示持已套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收款證明單據1紙,形式上表明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機關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與實際該機關監督權責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機關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⒋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之工作識別證,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⒌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收款證明單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除記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外,就有關偽造文書部分,因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所出具之收款證明單據上載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此部分起訴書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疏誤,應予更正如上;
而就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因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有關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揆諸前開說明(即上開二、㈠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皆併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縱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阿宏」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款證明單據」上「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柄坤」印文、署名、印章之行為及偽造工作識別證之行為,各係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向被害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本案審理範圍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穩定經濟收入,追求低勞力高獲報,擔任詐欺集團內之車手工作,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前同有因詐欺案件,經判決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素行非端,暨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搭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9萬元,尚有雙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收款單據證明」1紙,業經被害人收受而持有,並經被害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曾柄坤」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蓋印在「收款單據證明」上之「成大創業」、「曾柄坤」印章,被告供稱係同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所交付,於蓋印使用後,已將之丟棄等語明確,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顯示前開印章仍存在而未滅失,且前開物品非違禁物,價值又屬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有關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部分,被告則稱係事先套印,並無印章等語,而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或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是被告上開所稱尚非不無可能,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另有偽造之印章,同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已無必要性,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可獲取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等語,然其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不詳成員收取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同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轉交「阿宏」收受,復層轉不詳上游成員收取,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93號
被 告 李欣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加入詐騙集團,受集團幹部綽號「阿宏」(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揮,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許煌林見訊息點擊貼文內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流雲異彩股票群」,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偉凱」、「陳秋月」及「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對許煌林進行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付款,其中乙次於112年8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5度C新莊民安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假扮曾柄坤前開收款之李欣諺,李欣諺於收款前,先行蓋用「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柄坤」不實印文,偽造不實之「曾柄坤」署名,偽造不實之收款證明單據,於收款時持以行使,交付許煌林。
李欣諺取得許煌林交付之5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所收得之50萬元交付上游。
嗣經許煌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煌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欣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煌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收款證明單據、收款人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偉凱」、「陳秋月」及「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曾炳坤」等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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