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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51、22975、3736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3855、33403、30844、37223、43602、5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佳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55、33403、30844、37223、43602、52091號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
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
惟有疑義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
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
……」。
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甚明。
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亦足參佐。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7人、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7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以及檢察官陳旭華、賴建如、程彥凱分別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51號
第22975號
第37360號
被 告 李佳臻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臻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雅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佳臻於偵查中之供述 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放在家裡,且於000年0月間才入監,證明於111年4月前帳戶資料為被告自行掌控之事實。
2 ⑴被害人謝馨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謝馨嬅提供之通話紀錄1份、網路明細2份。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被害人謝馨嬅詐騙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史雅汶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史雅汶提供之通話紀錄1份、手機翻拍網路交易明細3份。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對告訴人史雅汶詐騙之事實。
4 ⑴被害人王奕心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王奕心提供之通話紀錄1份、網路交易明細6份。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對被害人王奕心詐騙之事實。
5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為係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被害人 謝馨嬅 110年11月1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被害人謝馨嬅,並邀被害人於某網路投資平臺註冊及操作,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751號 110年12月13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史雅汶 110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群組,謊稱操作博弈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史雅汶陷於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 4萬元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975號 110年12月12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12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2日18時8分許 1萬1000元 3 被害人王奕心 110年12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奕心聯絡,佯稱可以加入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奕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12日17時17分許 5萬元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360號 110年12月12日19時7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03號
被 告 李佳臻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與貴院(空股)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佳臻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轉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案經王杏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林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杏卉、林依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李佳臻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王杏卉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影本。
(四) 告訴人林依萱提出之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截圖。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李佳臻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多個被害人犯罪,為想像競合,請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佳臻前因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1751號、第22975號、第3736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空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57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以同一行為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所為乃係同一幫助詐欺暨幫助洗錢之行為,前後二案核屬同一案件,本件自當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受騙後之匯款時間 詐騙 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件 1 王杏卉 111年9月30日某時 110年12月11日14時34分許 假投資 7萬元 112偵23855 2 林依萱 110年11月28日某時 110年12月12日14時9分許 假投資 5萬元 112偵33403 110年12月12日 14時11分許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44號
被 告 李佳臻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佳臻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
可在博奕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黃致涵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致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1紙。
㈢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51、第22975、第3736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本案告訴人黃致涵與前案被害人謝馨嬅、史雅汶、王奕心等人受騙時間相近且手法類似,又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中信帳戶。
基此,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23號
被 告 李佳臻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佳臻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7日14時1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居家打工-熊熊」向劉品希佯稱:在GMP娛樂城玩遊戲可賺取點數,點數可兌換現金云云,致劉品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7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990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劉品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劉品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劉品希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1紙、對話紀錄1份。
(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佳臻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51號、第22975號、第3736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02號
111年度偵字第52091號
被 告 李佳臻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臻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湯詠茹,佯稱操作博弈網站能賺錢云云,致湯詠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2月8日19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於110年11月18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高嘉豪,佯稱操作博弈網站能賺錢云云,致高嘉豪陷於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2月11日12時29分許、同日12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湯詠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湯詠茹、高嘉豪於警詢之證述。
(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暨即時轉帳畫面、轉帳結果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為係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查被告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51、22975、37360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第579號案件審理中(空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涉與上開案件係同一犯罪事實,應移併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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