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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44號
原 告 陳政亮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劉家豪因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並非上開判決認定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檢察官並已於113年4月22日提起上訴在案。
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9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所指被告涉嫌幫助洗錢部分,係於113年4月2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告即為上開併辦意旨書所列之告訴人),然因前案業已於112年3月26日判決在案,故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而退回由該管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被害人),且非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已無刑事訴訟案件之繫屬,而無從附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院原刑事判決部分,該管檢察官既已為上訴之提起而繫屬上級審,則原告仍得依相關規定,向上訴審法院為相應的法律上主張,附帶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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