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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40號
原 告 唐台鳳
被 告 葉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113年2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3年3月5日許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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