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附民,82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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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28號
原 告 徐芝
被 告 邱敬翔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敬翔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901、7902、7903、7904、7905、7906、7907、7908號、113年度偵字第6212號移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然而被告本件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因與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28號案件有重複起訴之情事,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2號諭知公訴不受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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