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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郁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郁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郁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民國112年1月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3月16日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各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
另於緩刑前之110年8月10日另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42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1月2日確定。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為保護管束報到及採尿檢驗,於113年2月16日、同年3月15日未報到;
112年7月21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8日、同年月22日、113年3月5日未採尿;
112年8月16日、同年9月6日、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17日未報到亦未採尿,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10年10月19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1月4日確定,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均自112年1月4日起至116年1月3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嗣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依約定時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或採尿,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並告以指定日期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送驗,受刑人仍多次未按期報到或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69號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事。
又受刑人屢次未於指定時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或接受採尿送驗,足認受刑人非但未知所警惕,且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而認受刑人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等語。
惟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經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3月16日、同年月25日分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
於緩刑前之110年8月10日另犯強暴公然侮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42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確有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事,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與前案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原因、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彼此並無關聯,自難僅因其有此行為在前之上開案件,即遽認其所犯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撤銷之理由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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