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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韋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112年4月19日、同年8月2日、同年11月20日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且於同年9月6日、同年12月18日逾期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又受刑人於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內未完成義務勞務(應履行140小時,實際履行0小時),無視保護管束期間應按月報到及遵期履行其義務勞務之規定,未能珍惜緩刑之機會。
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亦有明文。
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67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2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4月19日逾期未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該署發函告誡後,猶分別於同年8月2日、同年11月20日逾期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且於同年9月6日、同年12月18日亦逾期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另受刑人迄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呈、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亦未履行義務勞務負擔,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屢次未於指定期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外,其明知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期限及未履行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仍於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且無不能履行義務勞務正當事由之情形下,拒不到場履行任何義務負擔,更向觀護人表示未成年時接受保護管束無須履行義務勞務,現在卻要完成義務勞務,沒有意義(見112年10月4日觀護輔導紀要),足見受刑人非但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且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其顯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案宣告緩刑負擔併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課予義務勞務之負擔及保安處分之執行,促使受刑人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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