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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鉅程(原名彭子揚)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鉅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鉅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1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 年度原交簡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3日確定。
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彭鉅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1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 年度原交簡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足憑。
又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
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仍不知戒慎其行,復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其後案公共危險之犯罪型態與前案相同,顯見被告經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故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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