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撤緩,8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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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濬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濬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濬紳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536號)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聲請書誤載為拘役40日應予補充),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3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18日至109年10月26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1月15日確定。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賠償,於112年3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止。

另於緩刑期前之109年8月18日至109年10月26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6日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其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共2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3年1月15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3月21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業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就本件本院並無裁量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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