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撤緩,9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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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其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其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其達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確定在案。

於緩刑前即110年7月2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2月1日確定,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年(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2年9月20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2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2月1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是聲請人於上開科刑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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