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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許晏國與告訴人李恩廷之前有雇傭關係,二人因薪資而產生糾紛。
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3時40分許,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廠,欲與被告談判薪資問題,二人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下瘀傷與左頭部顳側壓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故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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