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易,15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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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美伶


選任辯護人 蔡亦威律師
黃韋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美伶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美伶為朱昌坤同居人,其明知朱昌坤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5時逝世,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朱昌坤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均為遺產,由朱昌坤之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朱英龍、朱淑菁、朱羿霖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朱昌坤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且朱昌坤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因而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

詎趙美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朱昌坤於生前交付其保管由朱昌坤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接續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朱昌坤生前告知之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趙美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1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萬95元)。

二、案經朱英龍、朱羿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趙美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朱昌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鍵入朱昌坤生前告知之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110萬95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我從93年間與朱昌坤同居,住在我女兒買給我住的房子,我有幫助朱昌坤的生活,也有給朱昌坤錢,讓他可以每月寄錢回去給父母,他真正有錢是110年間處理土地後有進帳,朱昌坤表明花了我太多錢,不想死了以後還欠我,所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交付我保管,希望他走了之後就提領裡面的錢辦喪事;

領的款項在3月4日朱昌坤告別式後付給葬儀社;

朱昌坤知道我有很多塔位,他有說要用我的塔位處理後事,但沒有跟我討論過價金怎麼算,我認為這個塔位應該也要5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86至91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朱昌坤為事實上夫妻,被告負擔朱昌坤多年來的生活費用,朱昌坤曾簽立350萬元本票供未來還款,被告無須貪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朱昌坤曾於與親友聚餐時口頭表示授權被告可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及處理喪葬事務與費用,朱昌坤過世時,其孫女朱培蓉亦授權被告處理後事,應認被告有權提領款項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與朱昌坤同居,告訴人朱英龍、朱羿霖及案外人朱淑菁為朱昌坤之子女,朱昌坤於112年2月11日15時許逝世,被告於朱昌坤死亡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朱昌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接續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英龍、朱羿霖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朱昌坤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2年6月13日合金永和字第112000175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ATM提領影像擷圖、本案帳戶存摺紀錄1份等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至7頁、第10頁正反面,偵查卷第15至34頁反面、第53至56頁,保全卷第14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朱昌坤既已死亡,其名下所有財產,自死亡時起即為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朱英龍、朱淑菁、朱羿霖等3人(下稱朱英龍等3人)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朱英龍等3人對朱昌坤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而被告僅朱昌坤同居人,兩人並無婚姻關係,並非朱昌坤遺產繼承人,縱認被告與朱昌坤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朱昌坤之遺產亦係由被告與朱英龍等3人公同共有,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現金時,未取得朱英龍等3人(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英龍、朱羿霖於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他字卷第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並有朱昌坤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2頁),是被告於朱昌坤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合計111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其獲朱昌坤於生前授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處理後事云云。

然查: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任何人均不得以本人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縱令全體繼承人同意,亦同。

次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繼承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作業處理程序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

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

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慮周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其無權擅自提領朱昌坤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至為明確,是被告於朱昌坤死亡後,未循上開作業處理程序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反係持該帳戶金融卡,擅至自動提款機插卡操作,並輸入密碼提款,無異傳遞不實訊息,使合作金庫誤信係有權限者提領款項,而將合作金庫本於消費寄託關係(按合作金庫與朱昌坤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於繼承開始時,已轉而存在於該金融機構與全體繼承人之間)已取得所有權之存款合計111萬元先後交給被告,惟對朱英龍等3人之繼承人而言,在法律上並不當然生清償原有債務之效力,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自屬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無誤。

⒉被告雖辯稱提領款項係為處理朱昌坤後事,且朱英龍等人同意由其處理朱昌坤喪葬事宜云云。

然縱令朱英龍等3人同意由被告處理朱昌坤喪葬事宜,亦不等同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且縱令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被告提領,被告亦不得隱匿被繼承人死亡事實擅以被繼承人名義提款,否則,仍屬犯罪,業如上述。

況本案未見被告經濟上有何拮据之處,非靠提領朱昌坤之存款始能支付朱昌坤身後事費用之情事;

而被告於朱昌坤死後,旋於翌日112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之短時間內,陸續提領高達111萬元之款項,顯逾一般喪葬費用之行情;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曾處理過雙親後事,費用約5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90頁),而據被告所能提出之單據,其因朱昌坤喪葬事宜所為之花費為:奠祭費用143,690元、法會贊助費用10,000元、法會超薦費用8,500元、塔位管理費及轉讓費172,000元、沖洗相片光碟費用3,000元(詳本院審易卷第79至87頁),共計337,190元,該等金額亦未逾被告所陳處理父母後事之費用,從而被告提領數額顯與前開花費存有不小差距,已足彰顯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朱昌坤塔位原屬被告所有,認應以60萬元計價,而主張前開所估算之塔位價值與被告實際花費之337,190元加總後共計937,190元,即與被告提領之數額甚為相近,因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朱昌坤離世時,其並不知悉塔位之行情價(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見被告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並未將塔位之價值計算在內;

況證人陳錦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女兒的婆婆,我都稱呼被告奶奶、朱昌坤爺爺,之前曾與被告、朱昌坤一起去看過塔位,我知道被告有塔位,我們一起去看被告買的塔位,當時有想買起來,想說以後可以放在同一層,但發現漲價很多或變相加價,所以就延後了,一直沒有談,被告那時是說用原價給我,大概是10萬元,朱昌坤說他要跟被告在一起,但沒有真正談到價位的問題,朱昌坤就身後事沒有講得很明確,只是會說以後跟被告放在那裡,後來我的塔位是被告送我,讓我直接付管理費,直接把權狀移轉給我,沒有跟我收錢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12頁),可見被告原欲以10萬元價金出售塔位與證人陳錦右,嗣則以無償轉讓之方式將塔位轉讓證人陳錦右,則被告既願以至多10萬元甚或無償之價值轉讓塔位與證人陳錦右,辯護人卻主張被告提領之款項中應有60萬元屬朱昌坤使用塔位之費用,顯與常情有違,殊無可採。

⒋再者,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之對象,既係實際支付款項之合作金庫,則被告提款之目的,縱確係為支付朱昌坤之喪葬費用等各項開支,容屬犯罪動機之範疇,為量刑因素之一,究非得執以解免其構成本案罪責之事由至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以本院未查明被告提領款項扣除喪葬費用之款項去處,而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隱匿朱昌坤死亡之事實,持朱昌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插卡輸入密碼後提領款項,自該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責,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7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朱英龍、朱羿霖及案外人朱淑菁之同意,即持朱昌坤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判係朱昌坤本人或經授權之人,而透過自動付款設備轉帳及提款,以此方式取得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應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惟其明知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持朱昌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其內款項,罔顧其他繼承人對於朱昌坤遺產享有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

然衡酌被告於朱昌坤生前已共同生活20餘年,告訴人2人則與朱昌坤幾無往來,有證人陳錦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1頁),而朱昌坤後事均由被告處理,朱昌坤之子女並未處理喪葬事宜、亦未出席告別式、告訴人2人並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此亦為告訴人2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陳玉娟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參以辯護人代被告表達被告願就所提領金額與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差額予以歸還等情;

又告訴人2人如對朱昌坤之遺產有所主張,本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處理;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年歲、現無業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為負擔朱昌坤生前生活起居之人,情理上可對其行為予以較高度之寬容,且估且暫不論其必要性及急迫性,依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費用單據,朱昌坤身故後之殯葬費用確係由被告先為支付,是其所提領款項,非全無用於前述開支,兼衡其所提領之數額、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朱昌坤生前之同居伴侶,而有長久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之事實,於伴侶亡故時,第一時間慌亂中僅慮及處理或保有伴侶財產,而未慮及尚有其他繼承人分配問題,尚屬人情之常,而不忍予以嚴厲苛責;

又被告之犯行雖為法所不許,然參以被告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是以被告應係於朱昌坤驟然離世後,一時失慮,未深思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踰越法律界線,致犯本案之罪,其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此詳前述,並衡以被告年事已高,與朱昌坤生前互相照顧多年,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提領之11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2/12 21:08:28 30,000元 2 112/2/12 21:09:51 30,000元 3 112/2/12 21:11:25 30,000元 4 112/2/12 21:12:39 30,000元 5 112/2/12 21:14:00 30,000元 6 112/2/13 11:07:36 20,000元 7 112/2/13 11:08:24 20,000元 8 112/2/13 11:09:09 20,000元 9 112/2/13 11:09:53 20,000元 10 112/2/13 11:10:38 20,000元 11 112/2/13 11:11:24 20,000元 12 112/2/13 11:12:16 20,000元 13 112/2/13 11:13:29 10,000元 14 112/2/14 10:35:52 30,000元 15 112/2/14 10:37:53 30,000元 16 112/2/14 10:39:12 30,000元 17 112/2/14 10:40:28 30,000元 18 112/2/14 10:41:45 30,000元 19 112/2/16 10:55:08 30,000元 20 112/2/16 10:56:24 30,000元 21 112/2/16 10:57:41 30,000元 22 112/2/16 10:58:57 30,000元 23 112/2/16 11:00:09 30,000元 24 112/2/17 08:43:16 20,000元 25 112/2/17 08:44:00 20,000元 26 112/2/17 08:44:45 20,000元 27 112/2/17 08:45:28 20,000元 28 112/2/17 08:46:11 20,000元 29 112/2/17 08:46:55 20,000元 30 112/2/17 08:47:38 20,000元 31 112/2/17 08:48:57 20,000元 32 112/2/18 11:27:19 30,000元 33 112/2/18 11:28:58 30,000元 34 112/2/18 11:30:11 30,000元 35 112/2/18 11:31:25 30,000元 36 112/2/18 11:32:41 30,000元 37 112/2/19 10:36:57 30,000元 38 112/2/19 10:38:14 30,000元 39 112/2/19 10:39:24 30,000元 40 112/2/19 10:40:35 30,000元 41 112/2/19 10:41:52 30,000元 42 112/2/20 10:31:06 20,000元 43 112/2/20 10:31:56 20,000元 44 112/2/20 10:33:12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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