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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8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丞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辣椒水壹罐、彈簧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許丞傑因認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某處與黃廣成因擦撞有所衝突而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185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黃廣成臉部噴射,並持彈簧刀朝黃廣成大腿及臂部刺擊,致黃廣成受有臀部3處穿刺傷(3公分長、2公分長、1公分長)、右側大腿穿刺傷(2公分長)之傷害。
二、案經黃廣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許丞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廣成、鄭勝和、陳聖豐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卷附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扣案辣椒水1罐、彈簧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許丞傑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丞傑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丞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許丞傑與黃廣成素不相識,被告許丞傑僅因自認前日因與黃廣成擦撞,其向黃廣成道歉仍遭黃廣成回瞪即心生不滿,隔日仍特意尋找黃廣成並持辣椒水、彈簧刀傷害黃廣成,其恣意暴力傷人,實無可取,且其造成黃廣成多處穿刺傷,其犯罪手段、情節並非輕微,雖犯罪後坦承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填補損害,暨其素行、所陳教育程度、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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