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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兄妹,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其2人因照顧母親等事宜素有嫌隙,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2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而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擁有約157名成員之名稱為「新北H49五股歡...」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教會群組內,張貼:「丙○○爸爸在住院有菲用(按應係「傭」字之誤植)顧花的也是老人家的錢,卻把媽媽一個人丟下,媽媽生下你這畜牲!你要挖的是錢嗎,媽媽活多久,你丙○○就活多久」等文字訊息辱罵丙○○,而貶損丙○○之人格,使丙○○感到難堪。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易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3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法在LINE上擁有約157名成員之名稱為「新北H49五股歡...」之教會群組內,張貼上開文字訊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案發前一天,告訴人在教會的群組貼我母親的病危通知,我才會有這樣的反應;
告訴人不只一次丟下母親一個人,讓母親一個人在加護病房都沒有吃飯,第二次我才抓狂,那是我的反射動作,我並沒有侮辱的意思云云。
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卷第7-8、37-38頁),並有被告於前揭群組所留上開文字訊息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反面),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前揭群組公開刊登上開文字訊息等情在卷(偵卷第38頁)。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所稱「侮辱」,係指侮謾辱罵。
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而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
又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其人數,則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公然之程度而定。
查被告於上開擁有約157名成員之「新北H49五股歡...」教會群組內,張貼上開文字訊息辱罵告訴人,該群組內多達157名成員得以瀏覽該群組內之貼文,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該當「公然」之要件。
又「畜牲」等詞,係指責他人無道德觀念,如同禽獸,顯係對於他人人格之貶抑。
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畜牲」之詞,含有貶損他人名譽或人格之含意,竟於前揭群組內張貼上開貼文辱罵告訴人,其主觀上顯有藉此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故意,自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家護字第21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3-4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本應相互包容尊重、彼此扶持,卻因照顧父母事宜心生嫌隙而於上開LINE群組內以「畜牲」等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8頁),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暨犯後雖坦承上開刊登文字訊息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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