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裕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國裕與張翊翔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3 樓之鄰居,因張翊翔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向該社區保全反應轉告樓上蔡國裕住戶噪音聲響過大妨害其安寧,引起蔡國裕不滿,遂於111 年10月30日晚上8 時30分許,下樓至3 樓找張翊翔理論,二人在張翊翔上址3 樓住處門口,發生口角推擠,詎蔡國裕竟一時情緒失控,憤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翊翔之頭部、臉部及身體,致張翊翔受有右眼鈍傷、上胸部及上背部挫傷、顏面挫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國裕對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翊翔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證人即該社區保全黃金福於警詢、住戶李振隆、告訴人之父張炳煌等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告訴人亞東紀念醫院111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傷照片等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上開徒手毆傷告訴人之事實屬實。
被告雖另指稱:伊與告訴人間係,互毆告訴人亦有動手毆打伊云云,然被告告訴告訴人併於上開時地毆打其致傷一節,另經檢察官同案偵查調查證據後,認被告指訴告訴人互毆之情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60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況縱認告訴人有與被告互毆之情,被告本件傷害告訴人犯行之罪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是被告此部分指述,亦不足據以解免其責。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住居相鄰糾紛發生爭執,即情緒失控對告訴人出手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基於法律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被告此傷害行為自應予依法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年齡、智識程度、本件糾紛緣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告訴人間關係、對告訴人傷害之情狀、程度、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