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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璘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鄭秉豐
翁銘祥
康芳文
吳翎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吳佳璘因懷疑其配偶謝銘龍與告訴人吳嘉盈有外遇,委託徵信社進行調查,民國110年12月6日17時36分許,被告吳佳璘與徵信社員工即被告鄭秉豐、翁銘祥、康芳文、吳翎愷得知謝銘龍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35工作室兼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內,為蒐集事證,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開門之際,由被告吳佳璘、鄭秉豐強行進入上開住處內,被告翁銘祥、康芳文、吳翎愷等人則堵在門口,雖經告訴人一再請求渠等離開而仍留滯在上址而不願離去。
因認被告5人均是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起訴書認被告5人是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故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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