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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宇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黃奕彰
楊智喬
鐘耀德
許譯語
祝安妮
莊子萱
陳培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內所示庚○○、己○○、辛○○、壬○○、丁○○、甲○○、丙○○、戊○○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庚○○、己○○、辛○○、壬○○、丁○○、甲○○、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己○○、辛○○、壬○○、丁○○、甲○○、丙○○、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己○○、辛○○、壬○○、丁○○、甲○○、丙○○、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共同為公訴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庚○○、己○○、辛○○、壬○○、丁○○、甲○○、丙○○、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分工參與之方式,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辛○○、壬○○、丁○○、甲○○、丙○○、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上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避免被告辛○○、壬○○、丁○○、甲○○、丙○○、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等日後行為更為謹慎,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辛○○、壬○○、丁○○、甲○○、丙○○、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被告辛○○、壬○○、丁○○、甲○○、丙○○、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賭博網站機房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庚○○所有(見偵6321卷第16頁反面、第242頁),並係在上開現場查獲而供經營賭博場所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5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6至25所示之被告所有(見偵6321卷第221、229、242頁),並供其等用以加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參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庚○○、己○○、辛○○、壬○○、甲○○分別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薪資,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查卷第145至146頁),為其等犯罪所得。
⒉被告丁○○係自本案賭博網站機房搬遷至現址後開始擔任該網站之美編人員,工作約1個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6321卷第230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是被告丁○○本件共獲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薪資(計算式:6萬元×1個月=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⒊被告丙○○本件共獲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薪資,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查卷第146頁),為其犯罪所得。
雖被告丙○○於偵查中曾稱:我大概工作1年左右,月薪是4萬3,000元等語,然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寬認其犯罪所得為40萬元(見偵6321卷第260頁反面,計算式:4萬3,000元×12個月=51萬6,000元)。
⒋被告戊○○本件共獲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薪資,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查卷第146頁),並與其於偵查中所供稱:我於111年5月開始工作,我的薪水大概3萬8,000元等語互核相符(見偵6321卷第260頁反面,計算式:3萬8,000元×8個月=30萬4,000元,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認定為30萬元),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
⒌然被告庚○○、己○○、辛○○、壬○○、丁○○、甲○○、丙○○、戊○○係於受僱期間犯罪,其等工作內容除涉上開賭博部分外,亦有處理公司正常營運庶務,諸如:管理員工、發放薪資、維護客戶、網頁設計、美編等,則上開被告於工作時間,確有就賭博部分以外之工作內容付出勞力、時間。
是審酌上情及為維持上開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本院認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認宜以渠等薪資之2成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利上開被告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之。
是依上開被告實際領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準此,被告庚○○、己○○、辛○○、壬○○、丁○○、甲○○、丙○○、戊○○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9臺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螢幕15臺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蘋果電腦(含螢幕)1臺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鍵盤及滑鼠8個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點鈔機1臺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6 打卡機2臺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會計報表、公司資料、核銷單據1批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員工出勤卡19張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9 ADATA隨身碟1支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黑色SEAGATE行動硬碟1個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銀色FLASH Drive隨身碟1個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黑色TP-link路由器(含大天線)2個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iPhone 8手機1支(上有IPO4標籤)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黑色iPhone 8手機1支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粉色iPhone 8手機1支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SamSung S21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iPhone 1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iPhone X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1 SamSung S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2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Zen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iPhone 12手機1支 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被告所獲得之薪資數額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庚○○ 30萬元 6萬元 2 己○○ 15萬元 3萬元 3 辛○○ 80萬元 16萬元 4 壬○○ 30萬元 6萬元 5 甲○○ 40萬元 8萬元 6 丁○○ 6萬元 1萬2,000元 7 丙○○ 40萬元 8萬元 8 戊○○ 30萬元 6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
被 告 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己○○、辛○○、壬○○、丁○○、甲○○、丙○○、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自民國000年0月間至112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止,陸續加入並共同經營「TOP娛樂城」(網址:www.top988.net/)賭博網站,以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作為賭博機房據點。
其等分工如下:㈠庚○○為代理主管,負責管理員工、發放薪水予其等、回復客服問題;
㈡己○○負責推廣、回復客人問題;
㈢辛○○負責優化搜尋引擎以推廣賭博業務;
㈣壬○○負責運動彩券數據分析、賽事對戰分析;
㈤丁○○負責網站設計與製圖;
㈥甲○○、丙○○、戊○○為客服人員,負責線上回復賭客問題。
其等利用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開設帳號、密碼予其所招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用以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球類、老虎機、百家樂、港版六合彩與台版今彩539等賭博遊戲作為賭博標的,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賭客如賭輸,所下注之賭金盡歸賭博網站上游管理者所有,若賭贏則可以點數與新臺幣1:1之比率,在官方網站內自行申請兌換出金,在由網站合作之支付平台出金予賭客,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
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桌上型電腦9台、螢幕15台、蘋果電腦主機(含螢幕)1台、鍵盤及滑鼠8個、點鈔機1台、打卡機2台、會計報表與公司資料及核銷單據1批、員工出勤卡19張、IPHONE8(IPO4標籤)1支、IPHONE8(黑色)1支、IPHONE8(粉色)1支、ADATA隨身碟(128GB)1個、SEAGATE行動硬碟(黑色)1個、FLASHDrive銀色隨身碟1個、TP-link路由器2個(含大天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TOP娛樂城」代理主管,負責管理員工、發放薪水予其等、回復客服問題,其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TOP娛樂城」員工,負責推廣、回復客人問題,其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負責優化搜尋引擎,其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
4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負責運動彩券數據分析、賽事對戰分析,其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負責「TOP娛樂城」網站設計與製圖。
6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為客服人員,負責線上回復賭客問題,其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
7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客服人員,負責線上回復賭客問題,其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
8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客服人員,負責線上回復賭客問題,其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
9 搜索現場平面圖1份、「TOP娛樂城」報表、請款單、員工及職務名冊各1份、「TOP娛樂城」群組對話紀錄、住戶基本資料表1份、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5張、現場初步數位勘查報告4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核被告庚○○、己○○、辛○○、壬○○、丁○○、甲○○、丙○○、戊○○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等8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自000年0月間至112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止,被告等8人先後加入並參與上開網路虛擬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並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
再被告等8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被告等8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等係以每月新臺幣數萬元代價僱用(依職別、工作內容而有不同),因其等實際從事賭博工作期間均有差異,請依被告等8人供述計算其等從事賭博工作之不法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桌上型電腦9台、螢幕15台、蘋果電腦主機(含螢幕)1台、鍵盤及滑鼠8個、點鈔機1台、打卡機2台、會計報表與公司資料及核銷單據1批、員工出勤卡19張、IPHONE8(IPO4標籤)1支、IPHONE8(黑色)1支、IPHONE8(粉色)1支、ADATA隨身碟(128GB)1個、SEAGATE行動硬碟(黑色)1個、FLASHDrive銀色隨身碟1個、TP-link路由器2個(含大天線),係供被告等8人為本件經營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因無事證足佐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庚○○、己○○、辛○○、壬○○、丁○○、甲○○、丙○○、戊○○8人涉嫌於上開經營網路賭博機房期間,向賭客佯稱若賭贏可以點數與新臺幣1:1之比率,在官方網站內自行申請兌換出金云云,致賭客陷於錯誤,而進行下注,惟若賭客贏取金額數太多,則由客服人員徵詢被告庚○○指示不出金賠償,並隨即封鎖該賭客帳號,以此方式訛詐贏金過多之賭客,又賭客所儲值或出金之金流,俟其匯入實體金融帳戶後,再另利用第三方不法虛擬金流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規避警方追緝,因認被告8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之一般洗錢罪嫌。
經查,告發人李紹瑋固於警詢時證稱「TOP娛樂城」有以上開方式詐欺賭客,又現場初步數位勘查報告中雖顯示以被告己○○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後臺,可以執行修改及刪除賭客相關資料,然互核被告8人之供述,均一致表示並無賭客贏取過多獎金即會不出金或封鎖賭客帳戶之情,實難認賭客係因被告8人詐欺而下注受騙,且賭贏金額過多時未能出金或遭封鎖帳戶。
況本案並無事證足認網際網路「TOP娛樂城」賭博網站全由被告8人所經營,而無其他共犯參與經營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8人遭查獲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機房,遽認被告8人涉有詐欺賭客,並以此方式洗錢之情事,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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