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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錫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錫昌與告訴人陳佳沛原為男女朋友,因故存有嫌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口角。
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站在機車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倒機車之方式,使倒下之機車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及右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錫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佳沛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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