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易,35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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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若平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第56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若平已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因被告之女友即將生產,而女友尚需照顧1名小孩,請准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以利被告返家照顧女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簡若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又於本案經警拘提到案,且被告就本案提供行竊情資之來源,與偵查中先稱為一名綽號「芋頭」之人,後又改口稱為一名綽號「口臭」之人,說詞反覆,就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亦與共犯談皓德供述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舉,對於其所為犯行有脫免罪責之心態,綜合上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兼衡被告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甚鉅,犯罪情節較諸一般竊盜更為嚴重,有羈押之必要,故經本院裁定自113年3月8日起羈押在案。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犯行,惟前開羈押事由仍存在,考量共犯談晧德尚待於113年6月3日行準備程序,就本案犯罪事實仍有互核被告供述以釐清之必要,且被告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高達75萬元,所生損害甚鉅,若不予羈押,難以保全後續之審判、執行。

被告雖供稱其女友懷孕中需人照顧,而有可憫之情,然終究非被告是否應予羈押需考量之理由,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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