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易,460,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關於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維新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6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維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被告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洪福君頭部及手部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且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福君於案發時同為街友並同住在一處,彼此間縱有爭執,亦當冷靜溝通,秉持理性,有所節制,然其卻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任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左手撕裂傷等傷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61號
被 告 李維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新平日居於新北市○○區鎮○街00號農會地下道。
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李維新見街友洪福君至該處歐打街友王永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揮向洪福君之頭部、手部,使洪福君因此受有頭部、左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福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維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洪福君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福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砍傷告訴人頭部、左手等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王永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劃到告訴人頭皮之事實。
4 ⑴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西瓜刀1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3年1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14817號) ⑴警方於112年12月23日18時45分,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農會前地下道,自被告處扣得其上有血跡之西瓜刀1把之事實。
⑵案發現場地面、周遭物品有血跡噴濺之狀況。
⑶扣案之西瓜刀刀柄採得之DNA-STR與被告型別相符;
扣案之西瓜刀刀刃採得之血跡DNA-STR與告訴人型別相同。
5 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頭皮、左手受傷情形。
6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函文(113年3月7日長庚土字第1130150005號) 告訴人於112年12月23日至醫院就診時,經診斷頭部多處撕裂傷及身體多處部位出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客觀上有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要件;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經查,證人王永富於偵訊中證稱:我和李維新平常都會在那邊睡覺,差不多在晚上的5點50分到6點左右,洪福君就下來打我,我那時候在睡覺,我當然會反抗,我就和洪福君揮來揮去,結果洪福君後來跑去打李維新,李維新就拿平常切水果的水果刀,因為過去洪福君也有打過李維新2、3次,洪福君每次都口出惡言、三字經,後來跑去打李維新,李維新就拿水果刀劃洪福君,我大概有看到好像是劃到頭皮,因為李維新個子比較矮小,眼睛又不好,有鬥雞眼,然後就這樣子搞得一團混亂,我只能盡量把他們兩個撥開,後來警察來了,是其他路人報警的,警察來的時候他們已經沒在打了,我已經把他們通通拉開了,我就叫洪福君待在地下道中間,也跟李維新說不要再打了,在李維新砍洪福君時,李維新有說睡覺偷打人等語,又告訴人於偵訊中稱:不清楚告訴人在砍我時有沒有說甚麼話等語,可認被告應係當日與告訴人間有如上衝突而發生肢體暴力行為,被告於揮砍告訴人時,亦未有要致告訴人於死地之相關言詞,觀諸前情,均難推認被告當時有殺人之犯意。
再查,依據前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7日函文(節錄):「…二、依病歷所載,洪福君(病歷號碼:00000000)112年12月23日於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被砍傷,經診斷頭部多處撕裂傷及身體多處部位出血,雖生命徵象當時相對穩定,惟多處傷口有持續滲血現象,如未及時獲得救治,恐有危及生命之危險,謹此說明。」
可認告訴人至醫院就診時,當下傷勢尚未危及生命徵象之程度,亦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對被告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