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易緝,9,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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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彬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榮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為免其真實身分遭人發現,先向陸烜華及陸烜華之友人唐婭娟謊稱其姓名為林文山,曾任內政部海關署副署長、國有財產局職員,有內線消息,可透過管道購得遠低於市價之土地,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唐婭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向陸烜華佯稱:可幫忙投資購買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及復興二路交叉口之土地云云,致陸烜華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間中旬某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50萬元與張榮彬。

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向陸烜華謊稱:可幫忙投資購買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2段及中華路交叉口之2塊土地云云,致陸烜華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間下旬某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各交付現金580萬元、240萬元與張榮彬。

㈢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向陸烜華訛稱:可幫忙投資購買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及復興二路交叉口土地旁之畸零地云云,致陸烜華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交付現金300萬元與張榮彬。

二、案經陸烜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榮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烜華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唐婭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頁,108年度他字第4009號卷【下稱他卷】第124頁、第144頁,偵卷第46至47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件三筆賣賣標的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7至25頁,偵卷第50至5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多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第36至3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詐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5號卷第73頁),然迄未依約給付分文(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共計1,570萬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11月12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5號卷第73頁),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分文,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嗣後被告倘業依調解結果履行完畢,則無庸執行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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