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智簡,2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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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士豪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士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同欄第8行應補充「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另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正,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法規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行為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及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從112年1月到被警方執行搜索總獲利新臺幣2萬元左右,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16號
被 告 尤士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士豪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裝飾品、吊飾、帽徽、手機吊飾品、非金屬製銘牌及門牌、塑膠製雕塑品、護照皮夾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任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中國大陸淘寶網或1688網向不知名店家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如附表所示等商品;
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shawiing」刊登廣告,以每件新臺幣數十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
嗣經警下標購得前開仿冒商品,復於112年6月20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士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蝦皮拍賣網站截圖、侵犯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檢索資料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前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本於營利之目的,於000年0月間至112年6月20日為警搜索前止,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前揭仿冒商品,各係持續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請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罪嫌。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註冊/審定號 權利人及提告與否 1 仿冒蠟筆小新掛繩 28 未提供 未提告 2 仿冒蠟筆小新證件套 49 同上 同上 3 仿冒蠟筆小新易拉扣 277 同上 同上 4 仿冒蠟筆小新樹脂貼片 629 同上 同上 5 仿冒哆啦A夢掛繩 22 同上 同上 6 仿冒哆啦A夢證件套 9 同上 同上 7 仿冒哆啦A夢易拉扣 10 同上 同上 8 仿冒HELLO KITTY掛繩 27 00000000 同上 9 仿冒HELLO KITTY 證件套 34 同上 同上 10 仿冒HELLO KITTY 易拉扣 40 同上 同上 11 仿冒HELLO KITTY 樹脂貼片 670 同上 同上 12 仿冒美樂蒂證件套 6 00000000 同上 13 仿冒美樂蒂易拉扣 65 同上 同上 14 仿冒美樂蒂樹脂貼片 92 同上 同上 15 仿冒布丁狗易拉扣 10 00000000 同上 16 仿冒布丁狗樹脂貼片 59 同上 同上 17 仿冒大耳狗易拉扣 9 00000000 同上 18 仿冒大耳狗樹脂貼片 84 同上 同上 19 仿冒酷企鵝易拉扣 10 00000000 同上 20 仿冒酷企鵝樹脂貼片 59 同上 同上 21 仿冒酷企鵝吊飾 5 同上 同上 22 仿冒雙子星易拉扣 62 00000000 同上 23 仿冒雙子星樹脂貼片 122 同上 同上 24 仿冒大眼蛙易拉扣 12 00000000 同上 25 仿冒大眼蛙樹脂貼片 115 同上 同上 26 仿冒怕洽狗證件套 10 00000000 同上 27 仿冒怕洽狗易拉扣 60 同上 同上 28 仿冒怕洽狗樹脂貼片 5 同上 同上 29 仿冒酷洛米證件套 13 00000000 同上 30 仿冒酷洛米易拉扣 24 同上 同上 31 仿冒酷洛米樹脂貼片 129 同上 同上 32 仿冒酷洛米吊飾 14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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