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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17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28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33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91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43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又因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諭知附命令緩起訴條件後,未至指定醫院參加門診評估,並到署陳稱:無自費緩起訴之意願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第3項」,應予刪除)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9月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912號)各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而於113年1月29日到庭確認其有意願參與戒癮治療,然該署於同日依法將被告轉介至指定之醫療院所,被告卻未遵期至醫療院所接受評估,而無從評估本件是否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各1份存卷可參,復被告經該署再次通知後到庭陳稱:因為收入不足,無法配合戒癮治療,希望直接送觀察勒戒等語,亦有該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則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考量被告意願及本件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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