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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8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懷德街201巷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本件檢察官原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故無法施以毒品戒癮治療之處遇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雖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然其於112年7月9日1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見毒偵字5962卷第2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見毒偵字5962卷第21、23頁)各1份在卷可稽。
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稽。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9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又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而執行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查本案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詢問(傳票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並未到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檢察官無從就被告到庭後之個案情形與卷內事證綜合審酌,以決定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是難期待被告存有意願自費至指定之醫療機構,並可自律完成戒癮治療以及配合必要之毒品檢驗,甚或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指示定期接受採尿檢驗,而認無需先以機構內處遇之方式自主戒除毒癮,則檢察官依其職權調查結果,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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