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毒聲,334,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70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居所,以飲用咖啡包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9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被告因詐欺案件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

又被告另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罪)、1年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