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毒聲,34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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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毓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第124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12月30日13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子虹汽車旅館108室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0分,為警在上址旅館門口攔檢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13年2月5日12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詳如後述)既已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超過3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能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三、實體部分: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

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該條例第24條參照)。

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㈡查被告坦承於上開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且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同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再查本件被告前有多次因案遭緝獲始歸案之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業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76號、112年度偵字第5023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裁量後認被告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顯然無法以機構外處遇之方式,以自律性之方式達成戒除毒品之目的,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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